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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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月29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6月9日)。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32號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在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翌日與 劉冠華 欲前往高雄市金獅湖公園公廁施用毒品前,即為警發覺有異查獲,並扣得其前1日供施用海洛因所留下含有海洛因之針筒及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同年月8日晚上9時50分許於高雄縣仁武鄉後安村興昌巷8號附近空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同意採尿送驗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2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針筒1支及殘渣袋1只經送驗結果,確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月日出具之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號函在卷可稽,是行為人如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第2至4日,仍有可能於尿液中檢驗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而本件被告於96年2月5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翌日為警查獲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復於同年月8日為警查獲並經同意採尿送驗,並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2份及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足憑,此2次採尿均係被告所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後之第2至4日內,依上開函示可知,被告如僅施用海洛因1次後,自第2至
4日之不同時間為警查獲採尿,亦均可驗出海洛因陽性反應,是被告辯稱僅於96年2月5日某時施用1次海洛因,為警查獲後至同年月8日採尿前,均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即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29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6月9日),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記錄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95年度毒偵字2929號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於96年2月8日晚上9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內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惟被告係於96年2月5日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後之第2日至第4日共2次為警查獲採尿,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併辦意旨顯與被告前開經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同一,應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32號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之針筒1支及殘渣袋
1只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與海洛因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海洛因,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