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9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90號原告 陳凱登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17日中市裁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
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 江俊良 變更為許昭琮,茲經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凱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民權二街口處,因「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經確認飲酒後(5分鐘以上)呼氣酒測值0.40MG/L」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舉發,被告遂依違規事實於102年5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家母當晚吐又拉,身體、床清理完後已經晚上11點多,當時冷又餓,才至距離住家1公里遠處吃薑母鴨熱身,殊不知返回途中被酒測。平常沒喝酒,不知道是違法,當時很驚訝也很後悔,家母中風後都由伊照顧,倘不是家母常要門診或急診,也是給伊最好的懲罰,叫計程車、救護車貴又不方便,懇請法官大人法外施恩,給予歸還駕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甚明。準此,在具體行政事件中,行政法上之行為義務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事實應憑證據認定;反之,無證據即不得推論行為人已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令其受行政罰。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倘若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違規事實,有主張欠缺歸責要件或為其他抗辯,則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另查酒精濃度過量之執法取締標準及處罰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有明文規範,而本案經實施酒測,酒精值達每公升0.40毫克,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足以認定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另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者為併罰規定,無主、從罰之分,原告請求歸還駕照,於法無據。本案違規屬實,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原告行為(即101年12月31日)後,被告裁處時(即102年5月17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固於102年1月14日再次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自102年3月1日施行;亦即,就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之罰鍰上限由60,000元提高至90,000元。然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裁處罰鍰金額較低,為有利於受處罰人,故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仍應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為據,而非本院裁判時之現行規定,被告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作為裁罰依據,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對其在上開時、地,有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駕駛
系爭車輛,經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超出規定標準值等情,並不爭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光碟暨違規錄影照片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原告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違規,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飲酒後控制能力下降,在道路上
駕駛車輛,本對道路安全造成極大威脅,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呼氣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即禁止駕車之規定,係為了保障道路使用人之安全所普遍訂定之行政規範,考量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取締所耗費之成本、及限制駕駛人之用路權利各方面後,定出適當之規定,構成要件上講求簡單明確,以使一般國民可以清楚知悉,第一線之執法人員亦有所遵循,故只要呼氣酒精濃度超出每公升0.25毫克,即認定不得駕車;且其所規範汽車駕駛人飲用酒精類物質過量者,並不以酒類製品為限,凡含有酒精成分之其他類似物,亦均包含在內,故汽車駕駛人如服用酒類以外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類似物品,經測試檢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上開規定之標準者,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行為。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而原告既食用參有酒類之薑母鴨,自應知悉可能有酒測值超標之問題,即應避免酒後駕車,今捨此不為,致遭員警舉發本件違規,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仍應受行政處罰,故被告對原告加以裁罰,確屬有據,原告執以吃薑母鴨熱身,沒感覺是違法云云,尚非可採。至原告所述家庭生活經濟等節,其情固值憐憫,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本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凡酒醉駕車者,均應依前開規定裁罰,是其此部分所陳,核與其是否酒醉駕車違規行為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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