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鶯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鶯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壹臺、簽注單伍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鶯櫳基於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8月7日起,提供其臺中市○里區○○路○○巷0號租屋處之公眾得出入處所,供不特定人簽選「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號碼,用以下注賭博財物。簽賭下注金額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實收80元),賭客簽賭後,曹鶯櫳再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賭客每注如簽中「六合彩」2星、3星、4星及特別號,每簽注100元,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3600元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曹鶯櫳所有。嗣於101年9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地點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簽注單5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曹鶯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1年8月7日起至101年9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經營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經營上開香港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及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簽注單5張,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六合彩手冊1本,為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124號被告曹鶯櫳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鶯櫳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8月7日起至同年9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在臺中市○里區○○路○○巷0號租屋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等,約定賭客每簽注「二星」、「三星」1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由賭客自01至49號碼中,任意組合簽注,經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香港六合彩號碼者,「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三星等依此類推)可得簽注之賭金57倍之彩金、「三星」可得簽注之賭金570倍之彩金、「四星」可得簽注之賭金7500倍元之彩金、「特別號」可得簽注之賭金36倍之彩金。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曹鶯櫳所有。嗣為警於101年9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所有供賭博所用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簽注單5張及六合手冊1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鶯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簽注單5張及六合手冊1本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3張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常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自101年8月7日起至同年9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及六合手冊1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簽注單5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檢察官黃仁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曹子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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