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8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826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被告 吳漢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鎮○○00○0號,有個人戶籍謄本資料1紙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又信用借款約定書第30條後段固約定「如不依約履行責任,經貴行提起訴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信用貸款為網路銀行申辦,業經原告載明於起訴狀,難認兩造合意業務往來之分行即為南台中分行,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南台中分行所在之本院為管轄法院,自無可採。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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