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1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140號

原告 翁以丞

被告 蔡志清 (即 蔡裕華 之繼承人)

蔡志明 (即蔡裕華之繼承人)

蔡裕全 (即蔡裕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蔡裕華於起訴後死亡,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承受訴訟,惟被告均未到庭辯論,則原告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聲明由被告蔡志清、蔡志明、蔡裕全為蔡裕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之承受訴訟狀及繕本到院,並指定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9時24分,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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