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140號
原告 翁以丞
蔡志明 (即蔡裕華之繼承人)
蔡裕全 (即蔡裕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蔡裕華於起訴後死亡,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承受訴訟,惟被告均未到庭辯論,則原告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聲明由被告蔡志清、蔡志明、蔡裕全為蔡裕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之承受訴訟狀及繕本到院,並指定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9時24分,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