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亮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亮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亮宇因需錢孔急,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亦無意支付機車分期貸款,竟與網路上姓名不詳、自稱從事小額貸款之成年人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該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前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即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宏億機車行,佯稱願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並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辦分期付款,約定分期付款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564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價款7547元,分12期清償,而於仲信公司徵審人員電話聯絡徵信時,佯稱購車用途為自己使用,致仲信公司審核後陷於錯誤,誤信柯亮宇確有購買意願及分期支付能力,而核准柯亮宇之貸款申請,並將本案機車之價金先行支付與宏億機車行。柯亮宇取得本案機車後,旋於109年1月14日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柯亮宇因而獲得報酬4萬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柯亮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
表、駕駛人與車輛查詢資料、本案機車過戶登記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上開自稱從事小額貸款業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起訴意旨未主張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
五、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財物,明知無購車使用意願及還款資力,竟與上開不詳之人共謀,佯以辦理分期付款之方式購得本案機車,並於取得機車之占有後,旋將機車過戶與他人,其所為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亦損及告訴人之利益,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從事蛋糕學徒,獨居,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獲得報酬共4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一卷第3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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