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漢澤於民國109年3月至4月間,利用在南投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任職工讀生期間,趁店長 余文騰 工作忙碌之際,未經余文騰同意,擅自抄錄余文騰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日、授權碼等網路購物所需之相關資訊後,將該信用卡放回原處;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冒用余文騰前開本案信用卡持卡人之身分,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訊,向附表所示之公司或網路遊戲平台(下合稱網路商店),盜刷如附表所示之購買紀錄,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傳輸予附表所示之網路商店,用以表示余文騰或經其授權之人欲購買遊戲點數或服務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使如附表所示之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余文騰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因而提供所購買之遊戲點數或服務予陳漢澤,使陳漢澤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余文騰、網路商店及玉山商業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嗣因余文騰發覺前開信用卡遭不明人士冒用,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余文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黃少麒 於警詢之證述。
㈢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簽單影本(上無
簽名)、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通知簡訊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㈣Booking訂房訂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陳漢澤之臉書頁面截圖
、GooglePlay搜尋畫面截圖、興鏵商行人員基本資料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以本案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持以行使、傳輸,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盜刷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是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紀錄,素行不佳,考量所盜刷之金額、影響信用卡交易秩序之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現與家人同住,目前沒有工作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所詐得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1萬8815元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未賠償或返還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刷卡日期刷卡項目刷卡金額1109/4/10GOOGEL*VESPAINC1339元(含國外交易服務費19元)2109/4/10GOOGEL*VESPAINC1339元(含國外交易服務費19元)3109/4/10GOOGEL*VESPAINC1339元(含國外交易服務費19元)4109/4/10GOOGEL*VESPAINC1339元(含國外交易服務費19元)5109/4/11博奇大飯店810元6109/4/11博奇大飯店900元7109/4/11GOOGEL*VESPAINC2527元(含國外交易服務費37元)8109/4/11GOOGEL*VESPAINC1339元(含國外交易服務費19元)9109/4/12GOOGEL*VESPAINC1339元(含國外交易服務費19元)10109/4/12GOOGEL*VESPAINC1339元(含國外交易服務費19元)11109/4/12GOOGEL*VESPAINC1339元(含國外交易服務費19元)12109/4/14GOOGEL*VESPAINC1339元(含國外交易服務費19元)13109/4/14GOOGEL*VESPAINC2527元(含國外交易服務費37元)合計1萬8,815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