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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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8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零參柒貳公克、淨重零點捌壹捌柒公克、餘重零點捌壹陸伍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4行「分別」應刪除、第17行「1次」刪除;另於其後補充:「並同時」;犯罪事實一末應補充自首部分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扣案物品增加手機1支(惟不予沒收,詳後述);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76頁、第83頁、第85頁)」、「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乙份(見偵卷第47至53頁、第57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年5月29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7年6月26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因被告自承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乃一起混合施用,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66頁),是被告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檢察官認本案應適用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可知經警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7頁),是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因脊椎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患有身心障礙、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0372公克、淨重0.8187公克、驗餘淨重0.8165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至扣案之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84頁),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03號被告林永富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令林永富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湖簡字第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後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嗣又執行另案拘役15日,並於104年11月20日拘役執行完畢而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6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之捷運海山站出口附近某處,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以點火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其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114巷17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於其隨身包包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0372公克,淨重0.8187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永富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司107年7月9日濫用藥物│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UL/2018/0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各1份││├──┼───────────┼────────────┤│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被告於107年6月26日為警扣│││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得之上開物品,檢出第一級│││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187公克,驗餘淨重0.816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檢察官趙維琦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葉凱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