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士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士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士峯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按。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5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又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4之罪,並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確定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是本件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各次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4月+6月=7年10月),並以各宣告刑中最長期者為下限(即4年6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手法固然相近,但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竊得之財產價值更高達新臺幣1千萬餘元,犯罪時間亦橫跨民國98年7月及12月間,故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裁定附表編號5部分,雖原得易科罰金,惟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表亦不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記載。至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日期均有誤載,應更正如本裁定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受刑人王士峯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98年7月13日16時許後│98年7月12日│98年7月13日16時許│││同日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1279號等│21279號等│21279號等│├───┬────┼──────────┼──────────┼──────────┤││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88號│101年度上訴字第88號│101年度上訴字第8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22日│101年8月22日│101年8月22日│├───┼────┼──────────┼──────────┼──────────┤││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88號│101年度上訴字第88號│101年度上訴字第88號││判決├────┼──────────┼──────────┼──────────┤││判決│101年8月22日│101年8月22日│101年8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4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編號│4│5││├────────┼──────────┼──────────┼──────────┤│罪名│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8年7月13日16時許│98年12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109年度偵緝│││年度案號│21279號等│字第366號││├───┬────┼──────────┼──────────┼──────────┤││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88號│109年度簡字第245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22日│109年9月18日││├───┼────┼──────────┼──────────┼──────────┤││法院│最高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3號│109年度簡字第2451號│││判決├────┼──────────┼──────────┼──────────┤││判決│102年1月17日│109年10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4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