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04號原告 張力元 被告 劉竹箐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4.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7/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12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2,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206,600元,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12年3月23日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67,932元【計算式:(62,000元/㎡×504.33㎡×權利範圍617/10000×應有部分1/2)+(206,600元×應有部分1/2)=964,632元+103,300元=1,067,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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