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共計零點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採樣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林萬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7年1月1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2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自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請警至住處查扣毒品,且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警製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共計0.70公克),經員警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30號被告林萬慶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慶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
108年11月8日13時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以火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8日20時39分許,因民眾報案有疑似精神異常之男子在高雄市大寮區四維路314巷喧鬧,經警到場加以盤問後,林萬慶自承有施用毒品,復經警徵得其同意至住處查扣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0.70公克)及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108年11月9日7時24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EIA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8年11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林偵 10836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08361)各1份在卷可考。且警方查獲時當場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中庄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上揭扣案物品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其他有搜查權之公務員,知其犯罪事實與犯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訛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之事實已有所瞭解或對於該犯罪之人已有所嫌疑為要件,且此項對犯人之嫌疑,又須有客觀之事實根據,始稱相當。若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5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查獲經過是因民眾報案有疑似精神異常之男子在高雄市大寮區四維路314巷喧鬧,經警到場加以盤問後,被告即自承有施用毒品,並請警至其住處查扣毒品乙節,有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及高雄市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坦承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前,客觀上並未有何確切之根據,使員警合理可疑被告有何施用或是持有毒品行為,故本件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包,若經鑑驗確屬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已使用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檢察官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