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財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財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馬財生有如附件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另有他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警初步檢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毛重0.35公克)乙節,有上開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附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係被告施用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713號被告馬財生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財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4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67、3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4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4日4時8分許,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執行防搶勤務,見馬財生神情緊張而盤查,馬財生竟欲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吞食而當場逮捕,並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馬財生於警詢及偵查│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中之自白│封緘之事實。││││2.被告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L專-000000號)、正修│次之事實。│││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000000號)││││各1份││││││├───┼───────────┼────────────┤│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當場逮捕,並扣得被告持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佐證被告有前揭施用│││1包、扣案毒品及現場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片3張│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表、矯正簡表各1份│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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