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再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9年度交簡字第49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再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受刑人張再當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於109年5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9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二)被告竟於緩刑期間內即109年7月13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962號判處拘役20日,並於109年12月30日判刑確定。
(三)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再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甫於108年12月6日確定在案。
(二)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09年7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犯竊盜罪,並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962號判決處拘役20日,於109年12月30日判決確定。
(三)又被告前於73年間因偽造又價證券、竊盜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3年度易字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7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7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77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7年度上易字第594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78年5月6日執行完畢。再於82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甫於83年9月19日執行完畢。
(四)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核受刑人明知竊盜罪為有期徒刑、拘役之罪刑,竟仍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罪,顯見其未記取前案之教訓,不知悔改,自省能力不足,受刑人並非偶然誤蹈法網,且明顯表現出對法紀之輕忽,足認其未能因前案緩刑宣告之寬典而有所警惕,前案對受刑人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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