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毒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79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陸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間,參與友人舉行之搖頭丸派對,期間被告請其中1名傳播小姐代為購買5顆搖頭丸,使用3顆後留存2顆,嗣於102年6月24日21時許,嘉義友人相約舉行搖頭丸派對,被告開車赴約途中服用留存之2顆搖頭丸,於同日21時30分行經嘉義民雄鄉時經警攔檢帶回,於翌日9時55分採尿送驗,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9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3月17日釋放,距被告於102年1、2月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係5年內再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符,原審遽為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輔弼刑罰之教化及矯正功能,使施用毒品而初受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施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者,俱有免受刑事追訴及免除刑罰之自新機會。且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以期達治療之目的,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即明,則凡初犯或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應先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不得藉詞免除。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於102年6月25日上午9時30分為警採取之尿液
,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被告尿液中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060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1240ng/ml)等情,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被告於偵查中對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不爭執,對前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亦無意見,僅表示其施用之時、地及方式已忘了等語(見偵卷第13頁)。
㈡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本案被告依法定程序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經鑑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2年6月25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實堪認定。被告抗告辯稱其是於102年6月24日是施用搖頭丸乙節,已非可採,其藉自承是於102年1、2月購入5顆搖頭丸,並分別於購買時及102年6月24日施用,而辯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其前次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未逾5年云云,無視其於102年6月25日採尿回溯96小時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更屬無據。
㈢被告既有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又其於97年間,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97年3月17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毒癮。
㈣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