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秀漳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被告前案資料為「甲○○於民國104年10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5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完畢。」;第3行補充「甲○○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認有機可趁;第4行至第5行關於「伸手觸摸A女之臀部約2秒鐘」之記載,應更正為「伸手觸摸A女之臀部約1秒鐘」;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本件被告以「妳後面有蟲」為由,趁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伸手觸摸告訴人臀部,顯係性騷擾。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上開犯罪行為時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告訴人則係00年生,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性騷擾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存卷可考(見偵字不得閱覽卷第3頁),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當時係看見一位國中女生(即告訴人)在路旁,知悉告訴人正準備要去上學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反面)等語,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之年齡應有所知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少年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公訴人認被告僅涉犯上開性騷擾防治法之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於10
5年10月17日當庭告知被告)。又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於告訴人僅為在學之未成年學生,年齡尚幼,竟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臀部,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自主之權利,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對社會治安顯有不良影響,所為實無足取,惡性難認輕微;惟姑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述其事後感到後悔,希望能向告訴人道歉,並願意賠償新臺幣10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尚有悛悔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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