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38號異議人 雷秋香 相對人 潘麗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潘麗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執字第239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5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391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91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該裁定係於104年3月10日送達,由異議人之受僱人收受,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所得資料清單查得其於臺北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尚有存款,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104年3月2日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中聲請本院向位於臺北市之中華郵政公司函查相對人之郵局存款資料,於知悉債務人之郵局存款位於何郵局前,本件執行標的物即位於臺北市之中華郵政公司,故無所謂執行標的物不明之情形。縱將本件移送至桃園地院執行,桃園地院亦須向位於臺北市之中華郵政公司函查相對人之存款資料,顯見本件執行標的物確實位於本院轄區,故不應移送至桃園地院,再由其向本院囑託函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移送管轄之裁定,顯屬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查本件異議人前執桃園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05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529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15295號執行事件),因相對人無財產,未能執行,本院遂於104年2月16日換發北院木104司執甲字第152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異議人。異議復於同年3月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函查相對人於中華郵政公司各郵局之存款資料及存款所在地後續為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3916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請求本院查詢相對人於各郵局之存款資料,屬標的物不明之情形,而因相對人之戶籍地係在桃園市八德區,是本件執行事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桃園地院管轄,於104年3月5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3916號裁定移送桃園地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23916號全卷查明屬實。
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雖請求本院就相對人於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款為強制執行,惟本院於系爭15295號執行事件中,曾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5295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款債權,復經中華郵政公司於104年2月12日以儲字第104002543號函覆,前開執行命令受文者之所在地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總公司,因郵政總公司屬行政單位,未設營業窗口受理開立儲金帳戶,亦不受理儲戶之存提款業務,以相對人於郵政總公司無可供執行之存款債權為由聲明異議,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2日儲字第1040025343號函文附於執行卷可參。而異議人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復聲請本院函中華郵政公司總公司,請求調閱相對人開戶資料,然依中華郵政公司104年2月12日之函覆可知,其並未經手儲戶之存提款業務,異議人若欲扣押相對人之郵政存款,應對相對人開立存款帳戶之郵政分行核發扣押命令。而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表明相對人開立存款帳戶之中華郵政公司分行名稱及地址,可認異議人請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執行事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因此,原裁定以異議人請求本院執行處向中華郵政公司函查相對人之存款資料,顯見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將系爭執行事件裁定移送桃園地院,經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芯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