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宥勝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宥勝與劉○昇、吳○緯、葉○欽(以上3人分別為民國88年、87年及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渠等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均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於103年11月5日下午5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裕永一街附近之「後甲公園」前空地,因劉○昇與王○源(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間之細故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王○源,致王○源受有左頭皮挫傷、右上肢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案經王○源及法定代理人張○玉(姓名詳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黃宥勝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少年王○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 楊承儒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少年劉○昇、吳○緯、葉○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為00年0月生,其與同案少年劉○昇、吳○緯、葉○欽共同對被害少年王○源為本件犯行時,甫年滿19歲,尚未成年,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頁),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其友人劉○昇與被害少年王○源間有細故爭執,即夥同劉○昇、吳○緯、葉○欽共同毆打王○源成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尚無暴力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並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害少年王○源因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未能獲得被害少年王○源及法定代理人張○玉原諒之情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等人持以毆打被害少年王○源之安全帽,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