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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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4號原告 李世韜 訴訟代理人 盧麗珊
呂秀梅 律師被告 吳素貞
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參拾貳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之金額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3,707元;嗣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2,457元;核其所為係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方面:㈠被告於101年1月1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台21線公路由水里往魚池方向行駛至該公路72.6公里處之左轉彎雙向四車道之快車道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於其發覺前方有由原告所騎乘且搭載訴外人 李健銘 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位置行駛中,被告欲加速自該機車左方超車,竟於自小客車前方超越原告之機車而尚未完全超車前未保持車距,往右靠回快慢車道分隔線,不慎而使其自小客車左後車門(應係右後車門之誤繕)碰撞原告之機車左側,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多處傷害,被告顯然涉嫌過失傷害,業經刑事起訴在案。原告因肇事者被告之不法侵害而有頸椎病變等傷勢狀況,具有因果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生活上增加支出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醫療費用由原告向醫療器材、藥局購買的
敷料等12,252元(不包括眼鏡支出4500元),至竹山秀傳醫院廖慶龍 骨科診所、育源堂中醫診所、重慶骨科診所、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分別支出490元、2,090元、11,500元、564元、3,561元,共支出30,457元。
⒉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原告於101年1月19日受傷後,需要頸
圈護具固定三個月,另外依照廖慶龍骨科診所醫囑需臥床一個月休息,但因為101年1月19日發生至同年月29日原告開學報到,不得已返校,期間共計11日養傷期間需長時間臥床休息,導致其失去自理能力,生活起居均由原告之母親照顧,然親屬看護所支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依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共計受有22,000元(計算式:11日×2,000元/日=22,000元)之損害。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就讀國防大學為軍事管理學校,當初寒
假期間發生事故連累長官,加上被告親友態度惡劣以莫須有罪名揚言鋪上媒體爆料,讓身為軍校的原告多所苦惱,加上發生時間已近年關,原告傷勢無法獲得適當治療,開學返校後亦遭被告向校方抹黑稱原告獅子大開口不善罷甘休,讓原告身心俱疲。在學校就讀期間,因為傷勢部位關係,必須有專人照顧,學校指派同學 翁駿 家、 張家榮陳柏先 三人先後照顧,此有證人 翁駿家 證述:「從101年4月到102年1月左有我都有陪他去就診,學校說原告不能單獨外出,需要人陪同…」、證人陳柏先證述:「學校有指派我跟另一個室友張家榮一起照顧原告,原告早上起床必須旁人扶起,..要幫他打好飯菜帶回宿舍給他吃,三餐皆如此..幫他拿書包等用具陪他去上課的地方…晚上洗澡有需要人家幫忙…穿脫衣服皆需要他人幫忙..持續六個月左右,是從101年1月到9月初」,此並有本院向國防大學調閱101年1至12月間原告及翁駿家、張家榮、陳柏先等4人請假外出紀錄可稽,惟查該校提供資料未臻完全,比如翁駿家曾經在101年3月20日陪同原告外出看診,此部分國防大學並未臚列。原告在受傷後復原期間,剛好是國防大學開學,根本無法好好歇息,反而因此勞師動眾,由同學輪番照顧,日常生活多所不便情況,證人均已經描述清楚,原告生性拘謹不喜叨擾他人,因為受傷造成室友同學困擾,所受生心理創傷,難以言喻,而且修養期間長達6個月,乃證人陳柏先所目睹,原告並無虛假;且因為當時未加以休養醫療,目前已經出現嚴重後遺症,無法從事劇烈運動如跳傘,必須持續復健,加上被告置之罔聞,原告身心受創,茲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2,45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到庭陳
述:本件事故係原告變換跑道來撞被告,並不是被告撞原告的,伊就刑事案件部分並未上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之參加人之陳述:㈠被告行駛其車道並無越線,亦無超車問題,刑事案件鑑定認
定被告有超車的部分係錯誤;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並不是超車的狀態,而是正常行駛在其車道內,依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原告機車是在快車道上,是原告偏離其行駛的車道至被告之車道上而發生本件車禍,故原告騎乘機車亦有未保持行車間隔距離的過失,應負相當之過失責任。
㈡對於醫療費用的單據沒有意見。惟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器材
費用11,742元的部分,則不同意;而看護費的部分,原告尚未達到無法自理生活的程度,且因臺中榮總的X光片無法看出頸椎傷害程度,也不同意原告主張頸椎傷害的部分;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參加人僅同意賠償100,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1年1月19日8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由水里往魚池方向,行經台21線公路72.6公里處之左轉彎雙向四車道之快車道時,與原告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肩關節發炎、疑似頸椎病變、右肩挫傷併肩峰鎖骨錯位、頸椎滑脫、併神經壓迫損傷、右手裂傷、右上肢、右下肢、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案件之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據證人李健銘、 周千貿虞立暐 於本院本件刑事部分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106至12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合計49張存卷可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86號卷《下稱本件他字卷卷二》第10至12頁、第19至21頁;本院刑事卷第26至49頁),並有廖慶龍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86號卷《下稱本件他字卷卷一》第10至12頁、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第19頁、第5頁),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交通部及內政部103年3月27日會銜修正發布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係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內側快車道,而
欲加速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之原告所騎乘機車時,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第1次碰撞原告機車左後車身,致使原告因而重心不穩向右側傾倒,惟於原告欲保持平衡而將車身向左拉回時,適因進入左彎道,以致機車車身向左偏斜而再度擦撞尚未完全超越機車之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而發生第2次碰撞,並於該次碰撞後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乙節,有證人李健銘(即原告騎乘機車所搭載之後座乘客)、周千貿(即騎乘機車行駛於原告機車後方之人)、虞立暐(即證人周千貿所搭載之後座乘客)之證詞在卷(見本院刑事卷第113至114頁、第116頁、第118至119頁),並有雙方車損照片,足以顯示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右側車身部位均有刮擦痕跡,及原告機車之左側靠近引擎部位、左把手部位均有刮擦痕跡,而與上開證人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刑事卷、第36至44頁),應堪認定。
⑵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肇事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本件他字卷卷二第11頁),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加速自後方超越前方原告騎乘之機車,以致不慎撞擊原告之機車,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亦堪認定。
⑶又原告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上開過
失行為,與原告之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⑷故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既已認定
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就診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至竹
山秀傳醫院就診支出490元,至廖慶龍骨科診所就診支出2,090元,至育源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11,500元,至重慶骨科就診支出564元,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支出3,561元,合計支出就診之醫療費用18,205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醫院診所之收據(見附民卷第6頁、第8頁、第10至15頁、第16至18頁、第20至22頁),應堪認定。
⑵醫療相關器材費用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向醫療器
材、藥局購買的敷料等12,252元,固據其提出發票6紙、收據5紙,惟其6紙發票金額分別為1,520元、980元、465元、270元、1,010元、1,050元,均未記載品名,難認係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關,應予剔除;其餘收據5紙記載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頸圈)510元、(敷料)180元、(膠原蛋白、口罩、OK繃)3,880元、(利膚軟膏、除疤凝膠、圓剪刀、人工皮、滅菌紗布、滅菌棉棒、膠帶)1,857元,合計6,427元,堪予認定。
⑶看護費用:原告固主張於101年1月19日受傷後,至同年
月29日原告開學報到,期間共計11日,依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共計受有22,000元損害等語。惟查,原告於101年1月29日國防大學開學後,學校有派室友照顧他,協助幫他起床,三餐幫他打飯菜回來,上課前幫他拿書包,晚上幫他洗澡時脫換衣物及幫忙換藥,從101年4月到102年1月左右,陪他去就診乙節,固據證人翁駿家、陳柏先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背面、第68頁背面至69頁),且有國防大學103年11月18日國學理輻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原告、證人翁駿家、陳柏先及訴外人張家榮於101年間之請假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78至92頁),然依證人翁駿家、陳柏先之上開證詞顯示,原告所受傷勢,雖有部分生活需他人予以協助,以便利其生活節奏,但均非可認原告有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且上開廖慶龍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就原告所受傷勢亦均無原告有不能自理其生活,而需用看護之記載,尚難認原告有需用看護之必要;而原告就其開學前之11日期間,有何使用看護之必要,亦未見原告提出或聲明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是原告主張受有11日看護費用之損害乙節,洵無可採。
⑷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傷勢非輕,原告受傷後除生活及就學相當不便外,更需長期就診以復健,復因而不能從事跳傘等劇烈運動,影響其未來發展方向,其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至屬顯然,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而情節重大,應堪認定,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大學生,現已大學畢業,101年總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其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為國軍,而無勞保投保資料,顯於大學畢業後,現為職業軍人;被告為高職畢業,101年總所得未逾240,000元,名下財產僅有87年份福特六和汽車1部,勞保月投保薪資為19,273元,領有輕度精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分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31頁、本件他字卷卷二第50頁)。本院衡酌原告及被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所受身體疼痛及生活、就學等諸多不便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50,000元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總額為274,632元(計算式:18,205+6,427+250,000=274,632)。
⒊原告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為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認定如上述,原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彎道貿時,未注意與相鄰車道之車輛保持安全之間隔,以致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亦有其義務之違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4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總額應減為164,779元(計算式:274,632×60%=164,7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4,779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779元,及自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本訴,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支出必要之證人日旅費2,032元,仍應由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分別負擔,併予敘明。
八、又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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