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武龍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武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從刑併執行之。
事實
一、簡武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85號、第
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於100年3月30日入監執行,至100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置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屬其所有之SIM卡做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莊登 傑、廖 健男陳泓志蘇鉦雄鍾瀛生曾俊雄林瑞標鐘惠忠 等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簡武龍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下列理由中所援引為證據使用之電話通聯譯文,均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由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依監察所得錄音而製作譯文,且被告簡武龍或證人等相關受監察人於警詢中經警逐一提示,除均未爭執其內容之真正,更分別說明各次通訊內容相關對話之意義,有警詢筆錄可稽;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並未有所爭執或異議,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簡武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之被訴犯行,其自白核與下列所示之其他證據相符而可採:
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莊登
傑部分,並經證人 莊登傑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警卷第25頁至第32頁、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相片各1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監聽譯文1份(見警卷第26頁至第31頁反面)。
⒉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廖健
男部分,並經證人 廖健男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相片各1份(見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監聽譯文1份(見警卷第44頁至第46頁)。
⒊附表一編號14、編號15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泓
志部分,並經證人陳泓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相片各1份(見警卷第66頁至第67頁)、監聽譯文1份(見警卷第64頁)。
⒋附表一編號16、編號17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蘇鉦
雄部分,並經證人蘇鉦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警卷第70頁至第72頁、偵卷第140頁至第141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相片各1份(見警卷第73頁至第74頁)、監聽譯文1份(見警卷第71頁至第72頁)。
⒌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鍾瀛生部分,
並經證人鍾瀛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警卷第83頁至第85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相片各
1份(見警卷第86頁至第87頁)、監聽譯文1份(見警卷第84頁)。
⒍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曾俊雄部分,
並經證人曾俊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警卷第96頁至第98頁、偵卷第125頁至第126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相片各1份(見警卷第99頁至第100頁)、監聽譯文1份(見警卷第97頁)。
⒎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瑞標部分,
並經證人林瑞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警卷第
109頁至第111頁、偵卷第150頁至第152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相片各1份(見警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監聽譯文1份(見警卷第110頁)。
⒏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鍾瀛生部分,
並經證人 鍾惠忠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警卷第
211頁反面至第216頁、偵卷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反面),且有監聽譯文1份(見偵卷第215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簡武龍與購毒者莊登傑、廖健男、陳泓志、蘇鉦雄、鍾瀛生、曾俊雄、林瑞標、鐘惠忠等人均非至親,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購毒者即證人莊登傑、廖健男、陳泓志、蘇鉦雄、鍾瀛生、曾俊雄、林瑞標、鐘惠忠等人,並收取價金,顯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簡武龍如附表一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上所述之各次犯行,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當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曾受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全部均自白犯行,則其所涉如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均應依法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
㈤被告簡武龍之選任辯護人固以被告販毒所得總共只有新臺幣
(下同)2萬6,500元,且所販賣的對象都是一同吸食毒品的人,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且被告販毒所得輕微,並非販毒之大盤商,販賣對象均為早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並無引誘他人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較小,被告知識程度不高,且其自己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行為時未深知其行為之嚴重危害,是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典,尚無重大惡性,被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庭等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21次,販賣對象多達8人,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據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得在法定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基準內量處,縱應依累犯加重,本院認依累犯加重後為基準予以量刑,仍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亦常見因施
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仍不顧及此,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各次販賣毒品數量之多寡情形,又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提出與犯罪所得相當之2萬6,500元供檢察官查扣,便於判決確定後供執行沒收時抵償之用(此部分非犯罪所得,詳後述),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處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如下所述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
9款之規定諭知併執行之。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要旨參照)。再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另於檢察官偵查中匯入檢察官所指定帳戶之款項,既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核其性質僅係被告為配合檢察官之作業,便利及簡化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程序,而預先將其財產提供予檢察官進行查扣,便於判決確定後得於執行沒收程序時,就其已查扣之款項逕予抵償之用,是檢察官所執行之內容,仍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執行程序,而非就扣案物逕予沒收,自不可不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
⒈被告偵查中提出供檢察官查扣之2萬6,500元,雖據被告於
審理中供稱係犯罪所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7頁)。惟查,該筆款項係偵查中被告委託其姐匯入被告另案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之保管金、勞作金帳戶,經該分監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偵卷第198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函文各1份附卷可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查扣字第227號卷第5頁、第7頁),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扣案犯罪所得而逕予沒收。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價款,為被告各該販毒所得之財物,應於各該次犯行所科之宣告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SIM卡為其以姐姐之名義申請使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監聽譯文可佐,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陳斐琪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購毒者│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論罪科刑│備註││││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1│莊登傑│簡武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簡武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意,於102年5月7日11時22分許,│,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附表編號││││由莊登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武龍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話,插置如附表二編2所示屬其所有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SIM卡(下合稱系爭手機)聯絡後,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於同日12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鎮○○路八卦山隧道下方交流道旁│,追徵其價額。│││││,由簡武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莊登傑,莊登傑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簡武龍收受,簡武││││││龍得款1,000元。│││├──┼───┼─────────────────┼─────────────┼────┤│2│莊登傑│簡武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簡武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意,於102年5月10日18時17分許,│,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附表編號││││由莊登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2││││武龍所有之系爭手機聯絡後,旋於同日│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19時許,○○○鎮○○路敦和宮附近,│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由簡武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安非他命1包與莊登傑,莊登傑並將1,│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000元現金交付與簡武龍收受,簡武龍│,追徵其價額。│││││得款1,000元。│││├──┼───┼─────────────────┼─────────────┼────┤│3│莊登傑│簡武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簡武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意,於102年5月14日17時24分、17│,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附表編號││││時47分許,以其所有之系爭手機與莊登│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3││││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聯絡後,旋於同日18時許,在南投市中│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華路與彰南路3段路口附近,由簡武龍│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包與莊登傑,莊登傑並將1,000元現│,追徵其價額。│││││金交付與簡武龍收受,簡武龍得款1,00││││││0元。│││├──┼───┼─────────────────┼─────────────┼────┤│4│莊登傑│簡武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簡武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意,於102年5月20日19時25分、19│,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附表編號││││時39分許,由莊登傑以0000000000號行│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4││││動電話與簡武龍所有之系爭手機聯絡後│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旋於同日20時許,在草屯鎮敦和國小│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旁巷子附近,由簡武龍以2,000元之代│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莊登傑,│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莊登傑並將2,000元現金交付與簡武龍│,追徵其價額。│││││收受,簡武龍得款2,000元(起訴書誤││││││販賣金額為1,000元,應予更正)。│││├──┼───┼─────────────────┼─────────────┼────┤│5│莊登傑│簡武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簡武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意,於102年5月24日11時10分、12│,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附表編號││││時1分許,由莊登傑以0000000000號行│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5││││動電話與簡武龍所有之系爭手機聯絡後│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旋於通話後約20分鐘(起訴書誤為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日12時許,應予更正),在草屯鎮碧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路八卦山隧道下方交流道旁,由簡武龍│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追徵其價額。│││││1包與莊登傑,莊登傑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簡武龍收受,簡武龍得款1,00││││││0元。│││├──┼───┼─────────────────┼─────────────┼────┤│6│莊登傑│簡武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簡武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意,於102年5月25日9時37分許,│,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附表編號││││由莊登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6││││武龍所有之系爭手機聯絡後,旋於同日│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10時許,○○○鎮○○路八卦山隧道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方交流道旁,由簡武龍以1,000元之代│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莊登傑,│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莊登傑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簡武龍│,追徵其價額。│││││收受,簡武龍得款1,000元。│││├──┼───┼─────────────────┼─────────────┼────┤│7│莊登傑│簡武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簡武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意,於102年6月2日12時4分許,│,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附表編號││││由莊登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7││││武龍所有之系爭手機聯絡後,旋於同日│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12時30分許,○○○鎮○○路八卦山隧│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道下方交流道旁,由簡武龍以1,500元│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莊登│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傑,莊登傑並將1,500元現金交付與簡│收時,追徵其價額。│││││武龍收受,簡武龍得款1,500元。│││├──┼───┼─────────────────┼─────────────┼────┤│8│莊登傑│簡武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簡武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意,於102年6月20日18時08分、18│,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附表編號││││時11分許,由莊登傑以0000000000號行│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8││││動電話與簡武龍所有之系爭手機聯絡後│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旋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南投市中華│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路與自強路口圓環附近,由簡武龍以1,│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莊登傑,莊登傑並將1,000元現金交│,追徵其價額。│││││付與簡武龍收受,簡武龍得款1,000元││││││。│││├──┼───┼─────────────────┼─────────────┼────┤│9│莊登傑│簡武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簡武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意,於102年6月29日18時53分許,│,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附表編號││││以其所有之系爭手機與莊登傑所持用之│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9││││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於同日19時15分許,○○○鎮○○路八│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卦山隧道下方交流道旁,由簡武龍以1,│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莊登傑,莊登傑並將1,000元現金交│,追徵其價額。│││││付與簡武龍收受,簡武龍得款1,000元││││││。│││├──┼───┼─────────────────┼─────────────┼────┤│10│廖健男│簡武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簡武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意,於102年5月7日18時24分、18│,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附表編號││││時29分許,由廖健男以0000000000號行│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0││││動電話與簡武龍所有之系爭手機聯絡後│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旋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草屯鎮中投│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交流道下7-11超商前,由簡武龍以1,50│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廖健男,廖健男並將1,500元現金交付│收時,追徵其價額。│││││與簡武龍收受,簡武龍得款1,500元。│││├──┼───┼─────────────────┼─────────────┼────┤│11│廖健男│簡武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簡武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意,於102年5月9日凌晨零時56分│,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附表編號││││許(起訴書誤為12時56分許,應予更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1││││),以其所有之系爭手機與廖健男所持│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旋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草屯鎮│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忠孝 街214號簡武龍住處前,由簡武龍│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追徵其價額。│││││1包與廖健男,廖健男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簡武龍收受,簡武龍得款││││││1,000元。│││├──┼───┼─────────────────┼─────────────┼────┤│12│廖健男│簡武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簡武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意,於102年5月10日凌晨零時1分│,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附表編號││││許,以其所有之系爭手機與廖健男所持│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2││││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旋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草屯鎮│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太平路一段「長虹遊藝場」前,由簡武│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命1包與廖健男,廖健男並將1,000元│,追徵其價額。│││││現金交付與簡武龍收受,簡武龍得款1,││││││000元。│││├──┼───┼─────────────────┼─────────────┼────┤│13│廖健男│簡武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簡武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意,於102年5月10日4時23分許,│,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附表編號││││以其所有之系爭手機與廖健男所持用之│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於同日4時30分許,○○○鎮○○街21│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號簡武龍住處前,由簡武龍以1,000│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廖│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健男,廖健男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追徵其價額。│││││簡武龍收受,簡武龍得款1,000元。│││├──┼───┼─────────────────┼─────────────┼────┤│14│陳泓志│簡武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簡武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意,於102年5月7日19時40分許,│,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附表編號││││由陳泓志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4││││武龍所有之系爭手機聯絡後,旋於同日│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20時許,○○○鎮○○街○○○號簡武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住處前,由簡武龍以500元之代價,販│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泓志,陳泓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將500元現金交付與簡武龍收受,簡│,追徵其價額。│││││武龍得款500元(起訴書誤販賣金額為││││││1,000元,應予更正)。│││├──┼───┼─────────────────┼─────────────┼────┤│15│陳泓志│簡武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簡武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意,於102年5月7日21時46分許,│,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附表編號││││由陳泓志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5││││簡武龍所有之系爭手機聯絡後,旋於同│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日22時許,○○○鎮○○路○○○號簡武│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龍家人所經營之便當店前,由簡武龍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泓志,陳泓志並將500元現金交付│,追徵其價額。│││││與簡武龍收受,簡武龍得款500元(起││││││訴書誤販賣金額為1,000元,應予更正││││││)。│││├──┼───┼─────────────────┼─────────────┼────┤│16│蘇鉦雄│簡武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簡武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意,於102年5月3日18時53分、19│,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附表編號││││時9分許,由蘇鉦雄以00000000000號│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6││││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武龍所有之系爭手機聯絡後,旋於同日│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9時10分許,○○○鎮○○街○○○號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武龍住處前,由簡武龍以1,000元之代│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蘇鉦雄,│,追徵其價額。│││││蘇鉦雄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簡武龍││││││收受,簡武龍得款1,000元。│││├──┼───┼─────────────────┼─────────────┼────┤│17│蘇鉦雄│簡武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簡武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意,於102年5月6日15時19分許,│,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附表編號││││由蘇鉦雄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7││││武龍所有之系爭手機聯絡後,旋於同日│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15時40分許,○○○鎮○○路○○○號簡│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武龍家中所經營之便當店前,由簡武龍│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包與蘇鉦雄,蘇鉦雄並將1,000元現│,追徵其價額。│││││金交付與簡武龍收受,簡武龍得款1,00││││││0元。│││├──┼───┼─────────────────┼─────────────┼────┤│18│鍾瀛生│簡武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簡武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意,於102年6月17日8時52分許,│,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附表編號││││以其所有之系爭手機與鍾瀛生所持用之│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於同日9時17分許,○○○鎮○○路新│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瓦斯 門口,由簡武龍以1,000元之代│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鍾瀛生,│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鍾瀛生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簡武龍│,追徵其價額。│││││收受,簡武龍得款1,000元。│││├──┼───┼─────────────────┼─────────────┼────┤│19│曾俊雄│簡武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簡武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意,於102年5月24日20時9分、20│,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附表編號││││時25分許,由曾俊雄以0000000000號行│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9││││動電話與簡武龍所有之系爭手機聯絡後│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旋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區旱溪「亞虎遊藝場」外,由簡武龍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包與曾俊雄,曾俊雄並將1,000元現金│,追徵其價額。│││││交付與簡武龍收受,簡武龍得款1,000││││││元。│││├──┼───┼─────────────────┼─────────────┼────┤│20│林瑞標│簡武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簡武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意,於102年5月28日20時21分許,│,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附表編號││││由林瑞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20││││武龍所有之系爭手機聯絡後,旋於同日│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21時許,在草屯鎮寶島時代村後方大水│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溝旁,由簡武龍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瑞標,林瑞標並│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將500元現金交付與簡武龍收受,簡武│,追徵其價額。│││││龍得款500元。│││├──┼───┼─────────────────┼─────────────┼────┤│21│鐘惠忠│簡武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簡武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意,於102年4月20日19時33分、19│,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附表編號││││時38分許,由鐘惠忠以0000000000號行│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21││││動電話與簡武龍所有之系爭手機聯絡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旋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草屯鎮忠孝│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街214號簡武龍住處前,由簡武龍以6,│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與鐘惠忠,鐘惠忠並將6,000元現金交│徵其價額。│││││付與簡武龍收受,簡武龍得款6,000元││││││。│││└──┴───┴─────────────────┴─────────────┴────┘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NOKIA廠牌、黑色之行動電話│1支│簡武龍│未扣案│├──┼─────────────────┼──┼──────┼────────┤│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在上開│1張│簡武龍│未扣案,被告以其│││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姐姐名義申請,實││││││際所有人為被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