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58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584號債權人石在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運欽 非訟代理人 鄭佾展 債務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債務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雲嘉區處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坤發 債務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振村 債務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花東區處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祥禎
一、債務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調解聲請書有催告之意思表示者,於調解聲請書之繕本送達對造時,有催告之效力,並非謂調解當然有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債權人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糖公司)雲
嘉區處、花東處及屏東處終止承攬契約為由聲請支付命令,並提出採購契約書影本數份為釋明文件,上開契約雖係由債務人台糖公司雲嘉區處、花東處及屏東處與債權人分別簽立,惟因台糖公司雲嘉區處、花東處及屏東處僅為台糖公司之內部單位,並非分公司,復無獨立之財產,而無權利能力,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此有組織系統圖附卷可稽,則台糖公司雲嘉區處、花東處及屏東處並無當事人能力之事實,至為明確,縱其職掌之事項包括訴訟事項,惟此僅係台糖公司之內部業務分工,非謂即有權利能力,而得對外成為民事訴訟程序上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債務人。從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台糖公司雲嘉區處、花東處及屏東處核發支付命令,且併與對其法定代理人賴坤發、蔡振村、林祥禎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與法無據。
㈡又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新台幣5,104,300元,惟因未提
出相關之釋明,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0日通知債權人補正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並釋明本件債權如何計得(含計算式)。債權人雖提出請求債權之計算式,惟就其中3,878,880元主張因債務人恣意終止承攬契約令債權人受有損害,應依財政部106年營利請求債務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其計算係以採購總金額同業毛利率(24%)為依據而請求損害賠償為由,惟並未提出上述標準之相關資料,本院自難據以認定其對債務人前開損害賠償之債權業已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3,878,880元報酬之薄弱心證,此部分之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
㈢另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自107年10月30日起(聲請調解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惟依前揭說明,聲請調解之日尚無從作為認定為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之起始日,而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文件釋明債務人於107年10月30日前已受催告,自不能請求債務人自該日之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應自債務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始生與催告同一之效力,債務人自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起,始需就此筆債務負遲延責任。故債權人本件可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僅得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
㈣綜上,債權人於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範圍請求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