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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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0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7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經警舉發於民國97年5月19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臺南縣○○鎮○○里○○路與永新路口,因酒後駕車肇事,為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MG/L)。
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其中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已於97年6月5日執行完畢)。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涉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要求向公益團體支付40,000元後予以緩起訴處分,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處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交通部及內政部即依前開授權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該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此一規定,性質上屬於一種略式裁決程序,以此免除裁決機關作成處分書面義務(同細則第41條第4項反面解釋),故所謂最初裁處時,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而言,自包含原處分機關製作裁決書之正式裁決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規定由行為人逕行繳納罰鍰結案之略式裁決等2種情形在內。
㈡又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是依修正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自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並得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細鐸該法條文義,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逕依裁罰基準執行繳納罰鍰,得視為結案,而毋庸由交通監理、裁決機關裁決者,必以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為限,倘行為人依照裁罰標準繳納罰鍰,仍認為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不符,而於20日內提出申訴者,即不能免除交通監理機關作成正式處分之義務,即應由交通監理機關依有關行政程序調查事實並為裁決,若行為人仍對該裁決不服者,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換言之,行為人於繳納罰鍰後,若未依限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者,即應認其已逾越法定救濟期間,除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認該處分確有違法情形,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予以撤銷外,應認該處分業已確定,受處分人即不得再依通常爭訟程序表示不服,自亦不得再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蓋上開規定既已提供使受處分人得獲有效救濟之保障,受處分人自應受上開法定期限之限制,否則若受處分人於逕行繳納罰鍰後未於20日內提出申訴,而仍能任意於任何時間表示不服者,不啻使原處分永遠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下,此將嚴重影響法之安定性。從而,若受處分人遲誤上開繳納罰鍰後20日之期限始提出陳訴者,應認原處分業已確定,受處分人不得再行聲明異議。至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確定後,誤就同一案件再為重覆正式裁決者,核屬行政法學上之「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不因此使異議人就同一案件重新取得聲明異議之權利。
㈢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車肇事,為警當
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有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行為遭警舉發,然異議人已於97年6月5日繳納罰鍰,並辦理吊扣駕駛執照執行完畢,業經移送機關於本件裁決書上載明在案,然異議人卻於98年7月9日始向移送機關提出異議,有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移送機關收文章戳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之異議顯已逾越前揭法定救濟期間,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㈣至於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8年7月9
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對異議人未經裁決前已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繳納罰鍰結案之事件所為裁決,亦即對曾經確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再為裁決,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不生處罰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末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行政處分(包含行政秩序罰)於經法定救濟期間後,倘有上開情形,行政機關仍得予以撤銷或廢止,但須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或是由處分相對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之,始為適法。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否認,並有台南
縣警察局97年5月21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故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4毫克之事實,即堪認定。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而犯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11878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向公益團體支付處分金40,000元,緩起訴期間自97年9月18日起算,至98年9月17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堪認屬實。
㈢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吊扣證照之處分。而探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㈣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
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緩起訴處分之負擔,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異議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㈤準此,本件異議人既因同一交通違規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定為1年,並經檢察官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40,000元,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確定,且迄今緩起訴期間已屆滿,並未有緩起訴遭撤銷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從而,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時,未有緩起訴遭撤銷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而異議人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補繳罰鍰之問題。
㈥綜上所述,移送機關就異議人所為罰鍰34,500元部分之行政
裁罰,即有未洽,基此,本件移送機關如認97年6月5日之裁處34,500元罰鍰之處分有誤時,則仍可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處罰,或由受處分人之申請而加以撤銷。又有關吊扣駕駛執照、參加道安講習之處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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