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8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9,34,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嗣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日以98年度司聲字第238號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7年度婚字第293號離婚事件,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惟聲請人係於98年8月17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本院乃以98年9月2日以98年度司聲字第238號裁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98年9月9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且尚未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明寄送地址是否正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8年度司聲字第238號卷宗核閱無誤,則該裁定是否已合法寄存送達尚屬不明,自無從起算21日限期行使權利之期間。
又該裁定縱使已合法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必須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加計該裁定所定21日之行使權利期間,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至98年10月9日始屆滿,而聲請人未待上開期間屆滿即於98年9月30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不能認已對相對人合法催告其行使權利,其與上開㈢所述要件尚有不符。此外,本件復無證據證明已符合上開㈠、㈡所述要件。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與前揭規定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烽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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