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97年度六簡字第
4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緩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9日以97年度六簡字第4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嗣於98年2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2月8日及同年3月21日分別更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98年7月3日以98年度易字第237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7月3日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
75條第1項第1款,應予以更正,附此說明)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本院於98年1月19日,以97年度六簡字第4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98年2月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8年2月8日及同年3月21日分別更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7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7月3日確定,此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爰審酌受刑人前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經本院認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此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同一類型之違反保護令罪,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為此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理由)。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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