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48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年1月11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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