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467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高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高義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何高義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往李 坤隆 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競選服務處內,基於妨害 李坤隆 競選中華民國103年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村長及毀損之犯意,以三字經「幹你娘」等語辱罵李坤隆(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稱:「坤隆,你麥選,通通收起來」等語(臺語),同時徒手持競選服務處內之椅子敲打桌子,致競選服務處內之桌、椅各二張均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坤隆,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李坤隆之競選。嗣李坤隆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
56、78頁),經本院逐一提示,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7頁、第2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李坤隆指證:「被告機車停在我服務處前面,慢慢走過來一直罵三字經,幹你娘,叫我不要選了,就拿椅子砸我桌子,椅子都打壞了,椅子壞了二把,桌子二張桌面都一個一個洞,都無法使用了」等語綦詳(偵卷第20頁)、證人 李政雄 結證:「現場有我和李坤隆二人...被告一走進去就一直說:幹你娘、幹你娘、就不要選、通通收起來,並拿服務處的椅子起來摔桌子,椅子都壞了沒有辦法坐,桌面也凹了,椅子摔壞2把...」等情相符(偵卷第19頁),並有被害報告書、照片4幀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12頁);又李坤隆為中華民國103年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村長候選人,有選舉公報影本一份可佐(本院卷第73頁),被告明知及此,對何高義毀損競選處所桌椅,出言要求李坤隆「不要選」,顯有以此方式妨害李坤隆之競選之犯意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為其成立要件。所保護者,為具備候選人資格之人,得自由參加法定各項選舉之法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04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李坤隆競選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村長,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起訴書固認係構成同法第9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後段之以強暴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未遂罪,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論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等罪,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李坤隆達成和解,表示致歉,有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可佐(本院卷第21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基石,被告出於使告訴人退選之目的,徒手毀損競選服務處內桌椅之強暴手段,企圖影響告訴人選舉活動,妨害告訴人競選,致告訴人財物損失,選情亦有受影響之虞,斲傷選舉法治,迄偵查中並未坦承,於原審準備程序始為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嗣達成和解而獲告訴人 宥恕 、表示毀損部分撤回告訴(未及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國中畢業、受僱擔任臨時工、離婚、子女均成年、現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前曾於103年5月間因腦內出血開顱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諭知褫奪公權1年。
參、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