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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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錦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錦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錦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2時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對面早安公園旁之路邊,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強行掰開 陳柔妃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柔妃。
二、證據:被告洪錦雲在警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柔妃之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車輛照片4張、被告與腳踏車之照片2張(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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