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15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前揭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則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89年12月19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90年7月16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之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9年8月4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60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91年9月6日發監執行、92年3月5日執行完畢。嗣再分別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所犯二案,則自93年8月6日起經依序發監,迨95年10月13日始經假釋出監;詎旨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乙○○旋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且其情節重大,致由原執行機關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陳請法務部函准辦理撤銷假釋,96年4月3日再經發監,執行二案所餘刑期,乃其僅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旨揭案件遂經依法減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號),再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赦免餘刑經釋放出監。繼而復分別因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暨於96年9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98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六犯及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813、1164號判決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所犯二案,則自96年11月7日起經依序發監,迨98年7月19日始執行完畢。
其又再因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12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嗣於施用完海洛因之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施用。嗣經警於同年月12日23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段○○○巷○○號前處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於同年月13日零時55分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101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檢體對照表1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並論以數罪。
㈢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多次施用毒
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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