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六八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自訴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甲○○自訴誣告等案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第二審所為之裁定,自得提起再抗告,乃原裁定竟註記「不得再抗告」,顯係誤載,爰請求更正原裁定並依再抗告程序轉呈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云云。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現行條文為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不服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裁定駁回,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抗告人甲○○因自訴誣告等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其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再行抗告,本院第二審裁定所為註記「不得再抗告」,於法並無不合,乃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更正原裁定並提起再抗告等語,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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