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1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於民國94年5月19日邀同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6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六年,即自94年5月20日起至100年5月20日止,每期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1.45計算,並機動調整,並約定被告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5年4月20日起之利息即未再繳納,依約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目前本金尚欠650,000元。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客戶繳款明細表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辯,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