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2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9年6月18日止;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1.1%計算,並隨原告公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自撥款日起第1、2年分24期按月繳息,其餘5年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有1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清償本金65708元及至95年1月18日止之利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共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3429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訴訟費用58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慧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秦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