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77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冠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冠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及訴外人 林美茹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固定計息,並按月清償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遲延給付部分,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信錫實業有限公司之上開借款,自95年1月23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借款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3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明細查詢4份、本票1紙、授信約定書1份、轉帳貸方傳票、轉帳借方傳票各1張、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戶籍謄本1份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聲明及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