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5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7時30分許,在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25日15時28分許,員警於高雄市○○區○○街00號旁,持搜索票搜索陳嘉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復徵得陳嘉龍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追訴條件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嘉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驗尿液鑑定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94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9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係因警方查緝 蔡長峯 販毒案件,查知被告有向蔡長峯購
買毒品,而循線查獲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3月31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16773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是難認本案毒品來源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故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直播、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物,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明確,且該等物品經送鑑定,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㈡另扣案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Methyl
one(bk-MDMA)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另扣案之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陳明,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134公克。2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50公克。3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35公克。4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44公克。5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檢體用罄。6白色沖泡飲品(含包裝袋1只)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thylone(bk-MDMA)成分,驗餘淨重1.779公克。7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8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9電子磅秤1台10現金新臺幣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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