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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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本院97年度羅簡字第443號),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羅簡字第443號(97偵字第3749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於98年1月2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即97年10月5日故意更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548號判決傷害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公然侮辱人部分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於97年8月16日凌晨零時48分許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3749號起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本院羅東簡易庭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羅簡字第443號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於98年1月23日宣告緩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傷害部分則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於98年3月18日以98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而受刑人另於緩刑宣告前之97年10月5日,故意更犯傷害及公然侮辱人之案件,嗣經本院於98年9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548號判決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公然侮辱人罪部分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98年10月19日確定(下稱乙案)等事實,有上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查,受刑人前犯之甲案,係因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乃併為緩刑之宣告,嗣受刑人雖再犯乙案且經判刑確定,然乙案發生時,甲案尚未經檢察官起訴,遑論經法院判刑並諭知緩刑,自難謂受刑人再犯乙案,必然是其所受甲案之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所致。又觀諸乙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受刑人再犯乙案,係因為受刑人與乙案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乃出言公然侮辱乙案告訴人,並因遭乙案告訴人摑掌,憤而有傷害乙案告訴人之行為,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之乙案,固有其可咎之處,然應係一時衝動及受到告訴人摑掌之刺激下偶然所為,因此,尚難遽認乙案之犯行已足以顯示在甲案原為促使初犯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且本院依被告在乙案所犯情節,判決受刑人犯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犯公然侮辱人罪部分處拘役40日之刑度,應已足以制裁其於甲案緩刑前所為乙案犯行之惡性,並生警惕之效。再審酌受刑人自甲案宣告緩刑後,並無再犯其他刑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亦無所謂再犯情節,足資審認被告並無悔悟之心,而認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自難僅因乙案犯罪在前,判決確定在甲案之緩刑期間,即遽認甲案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僅提出上揭2案之刑事判決,並未於聲請書中陳明受刑人有何應執行刑罰,否則難收緩刑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供參。從而,本院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狀,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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