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2月、3月間,以其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向 王志鵬 (販賣毒品部分另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購買海洛因約2、3次,每次約新臺幣500元、1,000元不等,由甲○○交付海洛因給乙○○持有。嗣經警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始知上情,並經警於95年3月9日在宜蘭縣宜蘭市後火車站,自甲○○身上查獲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2.31公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在甲○○宜蘭市○○路1之23號住處搜索查扣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殘渣袋5只、分裝袋16只、提撥器1支。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伊固 曾向甲○○購買毒品施用,但那是伊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前的事了,自 伊勒 戒出來後,就不再碰毒品,也沒再跟甲○○買毒品,並無公訴人所指持有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乙○○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曾向甲○○購買海洛因之供述;⑵證人甲○○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詞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宜檢 東孝聲 監字第57號通訊監察書;⑷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⑸自甲○○處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海洛因、注射針筒、殘渣袋、分裝袋、提撥器等物之扣押物品清單;⑹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25日鑑定通知書等,資為論據。惟查:
㈠公證人指被告與甲○○於95年2、3月間曾有毒品交易內容之通話等情,固舉前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為據,惟查,公訴人所舉之通訊監察譯文共5筆,內容分別為⑴95年2月15日19時19分45秒:「A(發話,以下同): 世鵬 兄。B(受話,以下同):剛到剛到。A:我人在後面。B:喔」。⑵95年2月18日17時16分3秒:「A:兄,你在家嗎?B:是。A:
兄A,商量一下我過去的話我星期一再拿給你。B:沒辦法。
A:我想說我不曾…。B:我知道,剛好也在籌錢,不好意思」。⑶95年2月19日17時30分21秒:「A:兄,你在家嗎?B:是。A:安呢我過去喔」。⑷95年2月19日20時49分17秒:
「A:大A,那個又不行。B:現在只有你跟你那朋友而已,我跟你講,你們改天不用過來這邊等,這樣就好了」。⑸95年2月23日18時27分15秒:「A:喂,兄,你在家嗎?B:是。A:沒阿,我過去喔。B:阿…不不不,你就說很差啊,不要啦。A:之前,之前那個不是我是我朋友阿,他向我借電話的,我的聲音你都認不得。B:喔,見面再說啦」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其中通話內容雖有發話人向受話人表示「要過去」、「大A,那個又不行」等語意曖昧字眼,但衡諸常情,前揭通話之對話內容,未必僅可能與毒品交易相關。
㈡況質諸公訴人所舉證人甲○○前後所述,該證人於另案偵查中供述:認識被告,但並未販賣海洛因給被告,與被告之通聯並非被告向伊買海洛因,是伊向被告說提供海洛因給被告還被嫌,要被告不要再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331號偵查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伊不認識被告也沒賣毒品給被告,只有一次,伊拿毒品給伊朋友「 阿旭 」時,被告是與「阿旭」同車的,但伊將毒品交給「阿旭」後,不知道「阿旭」如何使用毒品;至於與被告前述通聯,伊根本不知道打來的是何人,所以叫對方過來見面再說,但後來對方也沒有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70頁),前後所述有所出入,惟就該證人並未販賣毒品予被告乙節,所述則屬一致。至該證人於偵查中固曾表示前述通聯⑸之內容,是「伊向被告說提供海洛因給被告還被嫌」等語,然依前揭通聯⑷、⑸以觀,通聯⑷之發話人雖表示「大A,那個又不行」等語,通聯⑸之對話則係:「B:阿…不不不,你就說很差啊,不要啦。A:之前,之前那個不是我是我朋友阿,他向我借電話的,我的聲音你都認不得。B:喔,見面再說啦」等語,可見該證人對於究竟係何人撥打電話對其埋怨品質不佳乙節,並不瞭解,從而,證人甲○○前揭於偵查中供述「曾提供海洛因予被告」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自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公訴人指警方於95年3月間自甲○○處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海洛因、注射針筒、殘渣袋、分裝袋、提撥器等物之事實,有公訴人所舉扣押物品清單為據;前揭扣案毒品海洛因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公訴人所舉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25日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警方於95年3月間自甲○○處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洵足認定。惟上揭物品既均係警方自甲○○處所扣得,亦無從執此推論被告即有公訴人所指自甲○○處購得海洛因之事實。
㈣至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向甲○○購買海洛因等語為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迭稱:伊係於觀察勒戒前買過毒品,之後就沒再買過毒品等語。查被告係於94年7月
27日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於偵查中固曾一度供陳在95年初向甲○○購買海洛因(見98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偵查卷第9頁),然亦數度供稱:伊是在執行觀察勒戒前曾向甲○○購買海洛因,之後就沒再買過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第22頁),而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既均無從證明被告曾自甲○○處購得海洛因而持有之事實,自難已被告前後不一,僅一度陳稱於95年初向甲○○購買海洛因等情,即遽認被告確有向甲○○購買海洛因而持有之事實。
五、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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