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6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係因誤認為他人棄置不要之物品,而將攤架推走云云。惟查現場攤架原以鐵鍊連結,係經被告以推抬方式並徒手破壞遮陽棚後,使鐵鍊失去連結固定之效果,始行得手,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並與現場照片情形相符(見同卷第二一至二四頁),足認該攤架外觀與一般棄置之物品迴異。佐以該攤架為不鏽鋼材質,結構尚稱完整,顯為具有相當交易價格之物,斷非他人棄置之物品,被告復供承係為圖得變賣價格而為著手,顯具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其空言辯稱誤為他人棄置之物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犯多次竊盜案,其中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六年九月六日甫因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經被害人甲○○領回,所生危害程度不大,然被告素行欠佳,一再觸犯竊盜刑章,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之觀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