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偉欽於民國106年9月3日15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為范譯所有並管領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將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懸掛在上開其所竊得之機車上。嗣於106年10月7日14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范譯於警詢時所證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頁至第12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4頁)、隆生派出所偵辦黃偉欽竊取重機231-GNK車案件照片(第15頁);偵卷卷附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5頁)等在卷足憑,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度埔刑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斟酌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為機車1輛,並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揭機車1輛,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