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28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雷毅 即 雷東隆 之繼承人
雷恩 即雷東隆之繼承人 雷哲 即雷東隆之繼承人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雷東隆(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於民國103年3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3月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3年3月5日登記在案。
三、嗣雷東隆於103年3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4,0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中國信託銀行分期型借據暨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而雷東隆於104年8月3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雷心予 業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在案),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等件在卷可稽,而相對人自106年3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國信託銀行分期型借據暨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中相對人雷毅具狀陳稱雷東隆之繼承人為何人尚有爭議,且雷東隆立有遺囑,其他繼承人已於中國廈門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故本件相對人並不適格云云,並提出相對人雷恩、雷哲之民事起訴狀等影本為證。惟據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即可證雷東隆之法定繼承人為相對人等3人,且雷毅所提上開民事起訴狀所訴請分割之遺產,亦與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涉,難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又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