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訴人 蔡素鑾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 律師被上訴人 翁啓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斗簡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查訴外人 何金生 前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30日,經由訴外人 詹順吉 、上訴人配偶 洪益 昌介紹,向常業放貸之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每月利息若干,因被上訴人與何金生此前並不相識,故由 洪益昌 交付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借款擔保,並由詹順吉、洪益昌於系爭支票票背簽名背書,並約定此後之利息由洪益昌向何金生收取後轉交詹順吉,詹順吉再轉交被上訴人。洪益昌、詹順吉在收取及轉交利息之過程,皆會扣除部分金額作為替被上訴人代收之報酬。
(二)嗣系爭支票雖即將於104年4月30日到期,惟何金生仍有持續借款並向被上訴人繳交利息之必要與意願,被上訴人因不想之後仍經由詹順吉等人向何金生收取利息致使仍須給予渠等報酬,故請何金生及洪益昌向詹順吉假稱上訴人所擔保之借款皆已清償,並要求何金生重新簽立一張 廷邦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邦公司)同額支票給被上訴人,以及約定今後利息皆由何金生直接交付給被上訴人,以避免詹、洪二人再抽取代收利息之報酬,被上訴人則同意將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返還,亦未附有需洪益昌在何金生所簽立之同額支票上背書之條件。詎何金生雖簽發同額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藉口因將上訴人之支票放在銀行保管箱,所以無法立即歸還。其後數日,雖洪益昌一再向被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亦推拖敷衍,迄未歸還。是原判決認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款已還清,惟與證人何金生之證述不符,足見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云云(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6行,至第4頁第1行),係有誤會,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張系爭借款已清償。
(三)又就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以除去其票據發票人責任乙節,有證人何金生於原審之證述:「一開始是洪益昌開被告的票給原告,一開始我沒有開票,後來洪益昌說押在原告的票到期了,我前年的五月一日我開我廷邦建設公司的支票100萬元給原告。當天晚上原告說洪益昌本票放在保險箱,隔天回去我就不知道了,原告有說要還那張票,但是晚上拿不方便拿,廷邦的票還在原告那裏,我不知道原告有無提示。」等語可佐(見原審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詎原判決不惟不加參採,亦未置一語敘及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
(四)又若非雙方已就返還系爭支票達有共識,何金生又何必另行簽發同額之廷邦公司支票交被上訴人收執?易言之,若非被上訴人同意以新票更換舊票,何金生殆無另行以所經營公司名義對於上訴人背負票據發票人責任之理。又若雙方於談論新票更換舊票時,就洪益昌應否於新票上背書乙節未有共識,於被上訴人當下堅持主張應以其為條件惟洪益昌及何金生皆不表同意時,渠等又怎麼可能會眼睜睜地讓被上訴人拿走何金生所簽發之公司支票?是以,若非是被上訴人當時一開始同意上訴人取回舊票惟嗣後反悔,不然就是被上訴人自始即假意同意上訴人取回舊票,一俟取得新票後即露出原本之面目,惟不論何者,上訴人既一開始同意或假意同意(單獨虛偽、心中保留)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自應受雙方約定之拘束。詎原判決對此未加查察,遽謂上訴人對該重要待證事實舉證不足,其判斷顯然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即非毫無瑕疵可指。
(五)緣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洪益昌(即上訴人配偶)於103年9月初向伊借款100萬元整,經約定利息若干,並由洪益昌持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以為擔保,借款清償期與票載發票日期同,又洪益昌及證人詹順吉均於系爭支票票背共同背書。嗣系爭借款屆期不獲洪益昌清償,被上訴人即於104年11月20日提示,惟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上訴人為此聲請鈞院發支付命令(嗣經上訴人異議而視為起訴),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惟查,系爭借款之真正借貸原因,乃係訴外人何金生前由訴外人詹順吉、上訴人配偶洪益昌介紹,而向被上訴人貸借,並約定每月利息若干,因被上訴人與何金生此前並不相識,故由洪益昌交付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以為借款擔保,並由詹順吉、洪益昌於支票票背簽名背書,並約定此後之利息由洪益昌向何金生收取後轉交詹順吉,詹順吉再轉交被上訴人。洪益昌、詹順吉在收取及轉交利息之過程,皆會扣除部分金額作為替被上訴人代收之報酬。嗣系爭支票雖即將於104年4月30日屆期,惟何金生仍有持續借款並向被上訴人繳交利息之必要與意願,被上訴人因不想之後仍經由詹順吉等人向何金生收取利息致使仍須給予渠等報酬,故請何金生及洪益昌向詹順吉假稱上訴人所擔保之借款皆已清償,並要求何金生重新簽立一張同額支票給被上訴人,以及約定今後利息皆由何金生直接交付給被上訴人,以避免詹、洪二人再抽取代收利息之報酬,被上訴人則同意將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返還,亦未附有需洪益昌在何金生所簽立之同額支票上背書之條件。詎何金生雖簽發同額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藉口因將上訴人之支票放在銀行保管箱,所以無法立即歸還。其後數日,雖洪益昌一再向被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亦推拖敷衍,迄未歸還。
(六)就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以除去其票據發票人責任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何金生於原審之證述:「一開始是洪益昌開被告的票
給原告,一開始我沒有開票,後來洪益昌說壓在原告的票到期了,我前年的五月一日我開我廷邦建設公司的支票100萬元給原告。當天晚上原告說洪益昌本票放在保險箱,隔天回去我就不知道了,原告有說要還那張票,但是晚上拿不方便拿,廷邦的票還在原告那裏,我不知道原告有無提示。」等語可佐(見原審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亦有證人 詹銀美 於鈞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法官:提示票據影本,有無看過?為何開立?(提示告以要旨)有看過。這張票是上訴人的,就是我們跟被上訴人借貸,用上訴人的票押在被上訴人那裡,然後我們公司也有開一張100萬元的票要來換這張票。(法官:這張票後有來無兌現?)我們沒有兌現,但是有用票去換。(法官:換票的經過如何?)是我跟何老闆一起去被上訴人家,當天我老闆載我到被上訴人的家,開我們公司的票100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收。(法官:被上訴人有無要求要再加背書?)沒有。(法官:被上訴人有無答應以票換票?為何這張沒有收回來?)我們去換票那一天,被上訴人說這張票放在保險箱裡,我們也是先開我們公司的票,就交給被上訴人。(見鈞院106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上訴人訴代:能否確定,被上訴人當時有無同意把上訴人的票還給上訴人,更換何金生公司的票?)被上訴人說好,被上訴人說票在保險箱裡面。(上訴人訴代:被上訴人有無要求保證或背書或附加其他條件才願意換票?)沒有。(上訴人訴代:在那天之後,你們公司是否仍然給付利息給被上訴人?)是。」(見鈞院106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
⑵上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詹順吉固於鈞院106年9月5日準
備程序到庭證稱,系爭借款係洪益昌向被上訴人借款、與何金生沒有關係云云,惟證人係與洪益昌於系爭支票共同背書擔保之人,亦係何金生之介紹人,且本即與被上訴人相熟,是就本案之勝敗及被上訴人借款債權得否實現,證人非無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有避重就輕、迴護被上訴人之高度可能,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即難憑採。反觀證人何金生、詹銀美之證詞,係自承對於被上訴人負有借款債務亦不迴避借款返還責任,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習,若非何金生真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情事,何金生何需承認並為他人揹負債務,足見證人何金生、詹銀美之證詞較為信實而可採。
⑶退步言之,證人詹順吉亦到庭證稱:「(法官:與何金生
有何關係?上訴人有無向何金生收取利息?)沒有關係,有收利息。(法官:她為何要向何金生收利息?)他們之間的關係我不知道」、「(法官:後來何金生有另外開票代為給付?)我知道後來何金生有開票要換,但因為與何金生又不熟」(見鈞院106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上訴人訴代:你在那之後,你是否知道被上訴人與何金生之間有無任何金錢往來或借錢)之後也有調錢,但是都是透過洪益昌」、「(上訴人訴代:你說你知道何金生有拿票來換,是如何知道這件事?)是被上訴人跟我說的。(上訴人訴代:被上訴人有無說為何何金生要拿票來換?)被上訴人說洪益昌帶了何金生來,要用新票換舊票」(見鈞院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一再強調系爭借款與何金生沒有關係、從不認識何金生、沒有同意何金生換票云云,皆不可採信。是若非雙方已就返還系爭支票達有共識,何金生又何必另行簽發同額之公司支票交被上訴人收執?易言之,若非被上訴人同意以新票更換舊票,何金生殆無另行以所經營公司名義對於上訴人背負票據發票人責任之理。又若雙方於談論新票更換舊票時,就洪益昌應否於新票上背書乙節未有共識,於被上訴人當下堅持主張應以其為條件,惟洪益昌及何金生皆不表同意時,渠等又怎麼可能會眼睜睜地讓被上訴人拿走何金生所簽發之公司支票?是以,如非是被上訴人當時一開始同意上訴人取回舊票,惟嗣後反悔,不然就是被上訴人自始即假意同意上訴人取回舊票,一俟取得新票後即露出原本之面目,惟不論何者,上訴人既一開始同意或假意同意(單獨虛偽、心中保留)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自應受雙方約定之拘束,詎被上訴人仍持該系爭票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即無理由甚明。
二、被上訴人方面: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於上訴狀陳明,上訴人及共同背書人詹順吉皆收取訴外人何金生利息,則證明上訴人與何金生間存在借貸關係云云,惟上訴人與伊有借貸關係,伊有權利向上訴人請求還款,對於何金生則無權利行使任何請求,本案應回歸伊將100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之夫洪益昌及證人詹順吉並於系爭支票共同背書作為保證,並親自交給伊,期間並無何金生參與,故上訴人與何金生債務糾紛,概與被上訴人無關。至於上訴人於本案借款後之使用,被上訴人並無權過問,何金生與被上訴人是否認識,亦與本案無關,訴外人願意替上訴人償還款項,本是好事,但伊為維護權益要求上訴人或洪益昌背書保證,並無任何過分要求,無奈上訴人或洪益昌皆不願意。
(二)系爭支票於104年4月30日到期,上訴人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兌現支票,直至104年11月20日才將支票兌現,惟系爭支票仍遭退票,期間上訴人並無任何協調還款行為,亦不主動出面協調,且避不見面,經共同背書人詹順吉催促,也毫無任何行動,上訴人實際上無任何還款誠意。至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何金生是否有其他借貸,與本案並無任何關係。上訴人稱於原審從未主張系爭借款已清償等語,上訴人自始即知本案是上訴人之借款且未清償,且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支票到期至今從未主動聯繫被上訴人商討還款計畫,顯無任何解決誠意,被上訴人無奈才請求法院裁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仍未主動聯繫還款。上訴人不思規畫還款事宜,將上訴人與何金生之間財務糾紛誤導至本案,欲規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借貸責任及還款責任,實不可取。至於被上訴人與何金生之間是否有借貸或財務往來,乃被上訴人與何金生雙方之事,亦與本案無關。
(三)當天晚上係洪益昌帶了何金生及一個女子說是會計到伊家裡,但何金生一句話都沒有說,把票拿給伊就走了,如果那個人是何金生的話,他一句話都沒有說,伊跟何金生還有那個女子不熟,沒有往來。他們走了之後,洪益昌說這張票就是要還給伊,要換他太太那張票,伊要求洪益昌要背書,他不肯,所以未同意換票。洪益昌一直跟伊要系爭支票,伊說票在保險箱,第二天再來,結果也沒有來。伊上網查發現何金生的公司是已經解散了。
(四)對證人詹順吉證詞之陳述:對證人所述沒有意見,是在證人公司沒錯,他們一個團隊在那邊談,伊沒有參與,當時伊不認識何金生他們,拿到這張票就是在證人的辦公室,因為伊常常到證人那裡。證人所說的過程沒錯。之前伊都沒有碰過何金生他們,只有透過證人。關於換票,證人並不清楚,因為他不在場,何金生拿票給伊的時候一句話也沒有說,放在那裡就走了,伊查了結果,那間公司已經解散了,當時會計也在,何金生走了之後洪益昌才說是要換他太太的票,我要把票還給他,他說以後再說。伊後來在北斗庭遇到何金生,還跟他說票要還給他,伊說換票可以,但是你們要簽名。
(五)對證人詹銀美證詞之陳述:證人可能時間太久,記不清楚。這張票當時洪益昌還沒有進來,何金生拿了這張票證一進來就沒有說一句話,票放著就走了。證人後來才進來,洪益昌來時,伊要求洪益昌背書,但洪益昌不肯背書。經過就是這樣。證人在何金生走了之後,拿了這張20萬的支票說要付利息,不管是託洪益昌或者是自己拿來,我都是照五分錢算利息,餘款伊都找給她帶回去。後來我查資料,發現證人工作的公司已經解散了,我就將票影印起來。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對以系爭票據擔保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尚未清償等事實並無異議,僅辯稱:被上訴人同意以訴外人何金生重新簽立一張同額支票換回上訴人開立之系爭票據,被上訴人則同意將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返還,已免除上訴人之票據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陳稱:係何金生自行丟下一張票據就離開,伊要求上訴人或其夫洪益昌背書, 惟渠 等不願意,伊就不同意換票等語,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上訴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就其所辯事由雖舉證人何金生、 洪萬福 及詹銀美等人為證,惟證人洪萬福自承並未於106年5月1日當天在場,僅係聽聞洪益昌轉述被上訴人要將票還給他,復證稱其後參與協調時被上訴人只有說票放在保險箱,沒有說要把票還給上訴人等語(詳見原審卷34頁),顯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承諾返還系爭票據等情事,而證人何金生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債務人,證人詹銀美則為前受僱於證人何金生經營之廷邦公司員工,均與系爭票據債務有利害關係,其等證詞有偏頗、迴護之虞,尚難遽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無條件同意換票之事實;況何金生當初即因廷邦公司資金周轉問題輾轉向被上訴人借款,廷邦公司於換票當時業已解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明知廷邦公司信用不佳,豈願無條件接受該公司票據,故上訴人所辯實有悖常理,參以系爭借款係何金生透過洪益昌以系爭票據向被上訴人拆借,被上訴人要求洪益昌在欲交換之廷邦公司票據背書始同意換票之舉,合乎情理,應非虛詞;而上訴人對於洪益昌未在廷邦公司票據後背書一事並無異議,並經原審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履勘該票據查核無誤,故縱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換票,亦係附以上訴人或其夫洪益昌於系爭支票背書為條件,上訴人或洪益昌既不願在系爭支票背書,則其所附之條件亦未成就,依前揭法條所示,該換票行為尚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免除其關於系爭票據之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三)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既於系爭票據上簽名者,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就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被上訴人尚未同意免除上訴人之票據責任,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仍應依系爭票據所載文義負清償之責。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00,000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宣示後判決即為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實屬贅詞,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施錫揮法官謝仁棠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表:│├──────┬───────┬──────┬─────┬──────┬────┤│發票日│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利息起算日│發票人│├──────┼───────┼──────┼─────┼──────┼────┤│104年4月30日│1,000,000元│二林鎮農會信│FA0000000│104年11月20│蔡素鑾││││用部││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