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劉美玉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間,將其所申辦之 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義澍 」之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提供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方式,詐騙 梁勝村陳順生曾永福彭櫻明陳秀 英、 洪玉璋周盈汝鄒季軒吳佳 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劉美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因梁勝村、陳順生、曾永福、彭櫻明、 陳秀英 、洪玉璋、周盈汝、鄒季軒及 吳佳霓 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順生、曾永福、彭櫻明、陳秀英、周盈汝、鄒季軒、吳佳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美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核與證人梁勝村、陳順生、曾永福、彭櫻明、陳秀英、洪玉璋、周盈汝、鄒季軒、吳佳霓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8頁、第27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90頁至第91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5年5月20日竹營字第1051800283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105年5月20日華豐字第1050095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5月19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3751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105年5月18日湖存字第1055001652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105年5月19日湖口密字第2910500103號函、玉山銀行新豐分行105年5月30日玉山新豐字第1050519002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5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7771號函;證人梁勝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 陳順生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 曾永福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 彭櫻明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 陳秀英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回條;證人洪玉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證人 周盈汝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證人鄒季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證人 吳佳霓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59頁、第72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108頁至第133頁)。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對於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第1款);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第2款);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第
3款);因認上揭各款所列之詐欺類型,均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經查: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騙集團成員」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不詳詐欺者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又本案被害人梁勝村、陳順生、曾永福、彭櫻明、陳秀英、洪玉璋、周盈汝、鄒季軒、吳佳霓,係分別遭不詳詐欺者撥打電話或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此核與上述立法理由所稱:「以電子通訊方式,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人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仍有不同,自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轉帳工具,致被害人轉帳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玉山帳戶、郵局帳戶、土銀帳戶、臺企帳戶、華南帳戶、渣打帳戶、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人梁勝村、陳順生、曾永福、彭櫻明、陳秀英、洪玉璋、周盈汝、鄒季軒、吳佳霓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30,554元,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害人仍得依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本院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3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時間│金額│帳戶│施用詐術之方式││號││││││├─┼────┼─────┼─────┼──┼──────────┤│1│梁勝村│105年3月│20萬元│玉山│不詳詐欺者假冒梁勝村││││14日中午12││帳戶│之親戚,向梁勝村佯稱││││時30分許│││有朋友急需用錢,想要│││││││借錢,使梁勝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臨櫃│││││││匯款,然因該帳戶遭凍│││││││結,而未得逞。│├─┼────┼─────┼─────┼──┼──────────┤│2│陳順生│105年3月│12萬元│郵局│不詳詐欺者假冒陳順生│││(告訴)│14日下午2││帳戶│之子,向陳順生佯稱做││││時30分許│││生意急需用錢,想要借│││││││錢,使陳順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臨櫃匯│││││││款。│├─┼────┼─────┼─────┼──┼──────────┤│3│曾永福│105年3月│12萬元│土銀│不詳詐欺者假冒曾永福│││(告訴)│15日上午11││帳戶│之友人,向曾永福佯稱││││時16分許│││想要借錢,使曾永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臨櫃匯款。│├─┼────┼─────┼─────┼──┼──────────┤│4│彭櫻明│105年3月│10萬元│臺企│不詳詐欺者假冒彭櫻明│││(告訴)│15日中午12││帳戶│之友人,向彭櫻明佯稱││││時40分許│││想要借錢,使彭櫻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臨櫃匯款。│├─┼────┼─────┼─────┼──┼──────────┤│5│陳秀英│105年3月│10萬元│華南│不詳詐欺者假冒陳秀英│││(告訴)│15日下午1││帳戶│友人之小孩,向陳秀英││││時34分許│││佯稱想要借錢,使陳秀│││││││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臨櫃匯款。│├─┼────┼─────┼─────┼──┼──────────┤│6│洪玉璋│105年3月│29,989元│渣打│不詳詐欺者假冒網路購││││15日晚上9│26,985元│帳戶│物賣家,向洪玉璋佯稱││││時57分許、│││其在網路上購物時,操││││10時54分許│││作錯誤,將付款方式誤│││││││設為自動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自動扣款設定,使│││││││洪玉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至自動櫃員機│││││││匯款。│├─┼────┼─────┼─────┼──┼──────────┤│7│周盈汝│105年3月│1萬元│新光│不詳詐欺者假冒周盈汝│││(告訴)│15日晚上10││帳戶│之友人,向周盈汝佯稱││││時7分許│││想要借錢,使周盈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至自動櫃員機匯款。│├─┼────┼─────┼─────┼──┼──────────┤│8│鄒季軒│105年3月│12,345元│渣打│不詳詐欺者假冒網路購│││(告訴)│15日晚上10││帳戶│物賣家及銀行行員,向││││時11分許│││鄒季軒佯稱其在網路上│││││││購物時,操作錯誤,將│││││││付款方式誤設為自動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自動扣│││││││款設定,使鄒季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至│││││││自動櫃員機匯款。│├─┼────┼─────┼─────┼──┼──────────┤│9│吳佳霓│105年3月│11,235元│渣打│不詳詐欺者假冒網路購│││(告訴)│15日晚上10││帳戶│物賣家及銀行行員,向││││時40分許│││吳佳霓佯稱其在網路上│││││││購物時,操作錯誤,將│││││││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使吳佳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至│││││││自動櫃員機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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