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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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榮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振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18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 謝昌軒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柒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劉振榮係謝昌軒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號東饌池上飯包西大店之店長,負責該店之人員調度、業務管理、營收之收取及保管,為從事業務之人。劉振榮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至104年3月22日期間,接續將店內營收共計新臺幣(下同)386,760元侵占入己。嗣劉振榮於104年4月無故未上班,經謝昌軒清點店內營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昌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振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昌軒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104年度偵字第10257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22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頁至第38頁),且經證人 許禮安 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緝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切結書3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將店內營收共計386,760元侵占入己,顯係為達業務侵占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業務侵占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0萬元等情,有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18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並兼衡被告前有保全之工作經歷,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事後已與證人謝昌軒達成和解,並經證人謝昌軒表示願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承諾願以附表所示支付方式,賠償證人謝昌軒之損害,雙方並成立和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以兼顧證人謝昌軒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證人謝昌軒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支付方式依和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即286,76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即100,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付對象│應支付之金額│支付方式│├────┼────────┼──────────────┤│謝昌軒│新臺幣參拾捌萬陸│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仟柒佰陸拾元。│陸仟柒佰陸拾元,給付方式為被││││告當庭交付拾萬元,餘貳拾捌萬││││陸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105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2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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