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附民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附民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九號
原告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卅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在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影劇版刊登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六號刑事判決書。(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丙○○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開設「 滿庭芳 小吃部」,竟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向 吳郭玉美 盤讓之點唱家電腦點歌伴唱機一台,其內之「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珍重我的愛」及「港邊甘是男性傷心之所在」等五首歌曲,係原告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物,竟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擅自公開上映前述歌曲,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使原告受損,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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