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除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除字第六四三七號
聲請人 朱鍾春枝 右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附表中關於「八二─NX─0000000─八」記載,應更正為「八八─NX─0000000─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