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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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撤銷停止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停止戒治後,即完全戒除毒品,目前有正當職業,且已有家庭育有一名子女,於保護管束期間安分守己,第一次收受檢驗通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報到檢驗;第二次檢驗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惟抗告人因工作繁忙以致於無法抽空前往檢驗,原審裁定竟指出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二十分之前四十八小時,在不詳處所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請求重新檢驗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七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接受採尿,經將所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憑,其檢驗方法係依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依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過程嚴謹,應無偽陽性反應之虞;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用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用海洛因者之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且一般施用者,於施用七十二小時後,仍可被檢出嗎啡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及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可按,足證抗告人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二十分許之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原審認為係四十二小時內,雖有可議,惟不影響原裁定,併此敘明),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抗告人所辯純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又抗告人雖有正當職業及已有家庭與一子女,仍不能免除戒治處分,另原裁定非以抗告人第二次受驗未到為由而撤銷停止戒治,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顯有誤會。原審依法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陳吉雄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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