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原告 洪志華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渭笛
鄭嘉昂 鄭嘉昇
鄭嘉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被上訴人鄭嘉昇、鄭嘉昌部分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經查:上訴人即原告洪志華於原審對被上訴人鄭嘉昇、鄭嘉
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被上訴人鄭嘉昇、鄭嘉昌所涉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4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鄭嘉昇、鄭嘉昌2人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有不起訴處分書(見基檢110年度偵字第1841號偵查卷第309至311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原審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鄭嘉昇、鄭嘉昌2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是上訴人仍執陳詞再就此部分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被上訴人陳渭笛、鄭嘉昂部分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第一審法院如就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述法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雖刑事訴訟因上訴亦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但其不合法並不因其提起上訴而有影響,故第二審法院應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駁回其上訴,不得為實體上審判。且前開規定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規定,起訴既違背程序規定,且不得補正,即應駁回其起訴,嗣雖隨同刑事部分一起上訴,其起訴程序之違反不因隨同刑事部分上訴而治癒,是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第二審法院自應先審查其起訴是否合法等程序事項,尚不得以簡化訴訟程序或便民之由而認許其上訴,卻反置法律規定於不顧,而與程序正義有違(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陳渭笛、鄭嘉昂被訴傷害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
民國111年2月16日下午17時1分至17時17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原審法院簡式審判筆錄、法庭錄音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卷第85至94頁、原審111年度附民字第96號卷《下稱原審附民卷》第119頁)在卷可查。
⒉經本院勘驗原審附民卷末袋內之法庭錄音光碟,可知錄音
檔案長度為「00:12:08」時,法官諭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上訴人即附民原告遲至錄音檔案長度時間「00:12:49」後才表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意,嗣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經法官諭知:叫住被告返回簽收,法院同仁回稱:他們已經出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附上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附民上卷》第47至48頁)。且經原審法官於附帶民事起訴狀記名「告訴人係於庭畢提出」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3頁)。
⒊是以,上訴人係於第一審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至為明確。
㈢綜上,上訴人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
,對於被上訴人陳渭笛、鄭嘉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原審因而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陳渭笛、鄭嘉昂所犯傷害罪之刑事訴訟,雖因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惟依前揭說明,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並不因刑事訴訟提起上訴而有影響;又本院受理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上訴狀,電洽上訴人闡明於第二審審理期日前,改向第二審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惟據上訴人拒絕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附民上卷第43、45頁)。從而,上訴人仍執陳詞再就此部分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