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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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再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字第70號再審原告 莊順進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 律師再審被告 楊池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包括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及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惟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將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李佳璇 ,雙方訂定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李佳璇與再審被告及訴外人 胡明珠 、 周美富 共同在系爭房屋經營大風車幼兒園,大風車幼兒園經消防局檢查認定消防設備不合格,係因李佳璇等人就系爭房屋1至3樓進行改建,將原有消防安全自原處所移除所致,伊業依消防局之指示改善消防設備之缺失,該缺失與系爭房屋既存之違建無涉。系爭房屋既存之違建對於李佳璇等以大風車幼兒園經許可使用之空間經營幼兒園,並無影響。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並未約束伊所交付之租賃物必須1至3樓均得作為幼兒園使用,而伊所交付之1至2樓在客觀上已符合其等經營幼兒園之用。又伊出借予李佳璇之大風車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其上已明載許可使用樓層為系爭房屋1至2樓及面積,李佳璇等人如以1至2樓繼續經營大風車幼兒園,並無任何問題。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有不完全給付,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受讓李佳璇對伊之債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伊賠償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08萬1659元,惟並不能舉證證明伊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原確定判決採信其所云,顯無理由等語為據。
三、查再審原告上開指摘,乃關於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事實之認定,核屬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而非關於事實審法院基於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及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已難認係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次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再審原告並未證明其於系爭租約訂立時,有將童心幼兒園核准使用範圍僅及於系爭房屋1、2樓一節告知李佳璇,再審原告依現況交付之租賃標的物非全得作為幼兒園使用,自屬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另大風車幼兒園因消防安全檢查不符規定,經消防局命再審原告於104年8月22日前改善完畢;李佳璇發現系爭違建無法經營幼兒園後,於同年9月2日催告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0日前,完成消防安全檢查,並將系爭違建申請使用執照,否則解除系爭租約。然再審原告迄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可全為幼兒園合法使用之租賃標的,系爭租約業經李佳璇合法解除,與該租約相互依存之系爭委任契約亦併解除。楊池湄4人為經營大風車幼兒園已給付附表編號6所示租金及押租金,支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裝修、消防設備等費用,前依系爭委任契約所交付之155萬元,亦經再審原告花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108萬1,659元;李佳璇、胡明珠、周美富將其等因此對再審原告所得主張之債權讓與再審被告等事實之認定,判決再審被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租約另行約定事項第2點、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附表編號6所示租金及押租金、編號7所示違約金、編號1至5所示費用,共322萬109元本息,為有理由(見本院卷第21-32頁所附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至㈢部分),核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俊廷法官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