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返還停車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94號原告景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芳瓊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被告 李桂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十四樓(臺南市○區○○○段八三○三建號)之地下二層建物(臺南市○區○○○段八二七九建號)停車場編號第二號機械式下層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皇第公寓
大廈」中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14樓房屋(即臺南市○區○○○段8303建號)及其地下2層編號2號機械式停車位(附屬於臺南市○區○○○段8279建號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2號機械式停車位)。原告日前發現,系爭2號機械式停車位遭被告占用,被告係「皇第公寓大廈」中門牌號碼臺南市○○街○○號11樓住戶,被告之停車位應係地下2層編號1號機械式停車位。按「經登記之共有不動產,何人為共有人全以登記簿之記載為準。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地下室倘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參照。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參照。另「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95號判例參照。
臺南市○區○○○段8279建號建物地下室停車位已分管並劃分使用,依建物謄本記載分管各共有人所取得之車位數,並有「皇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核發權利位置證明,原告對系爭2號機械式停車位,具單獨管理權,被告占用原告分管專用的停車位,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車位損害,原告依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2號機械式停車位。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同一
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參照。被告自稱原向建商購得1個車位,即編號109號平面停車位,後因該處停放不易,又與建商合意更換位置,改約定使用編號1號機械式停車位,則依上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被告就臺南市○區○○○段8279建號,登記持分僅為1/131,可見其自始至今僅取得1個車位專用權(即編號1號機械式停車位),且被告歷來均僅繳交編號1號機械式停車位清潔管理費,可見被告認知並同意分管編號1號機械式停車位、權利範圍為1個停車位,且被告既無系爭2號機械式停車位權利證明,復不曾繳交系爭2號機械式停車位清潔費,顯然被告從未曾與建商達成取得系爭2號機械式停車位權利合意,被告應受分管契約拘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號機械式停車位。
⒉被告現把編號1號機械式停車位出租他人,自己使用系爭2號
機械式停車位,顯見編號1、2號機械式停車位可各自分別獨立使用,並無必須1個車位換成2車位之理。
⒊編號1、2號機械式停車位與其他機械式停車位使用狀況無異
,均可同時停放上下2台汽車,被告所稱1、2號停車位無法同時使用,並非事實。況根據「皇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回函,「皇第公寓大廈」機械式停車位共計有70位,則其他幾10戶機械式停車位均可使用上、下2個車位,豈有編號
1、2號機械式停車位不可停放2車之理。㈢並聲明:被告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14樓(建號臺南市○區○○○段第8303號)地下第2層建物(建號臺南市○區○○○段第8279號)編號第2號機械式下層停車位遷讓並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81年間購買「皇第公寓大廈」房屋時,原購得停車位為編號109號平面式停車位,因該109號平面式停車位停不進去,「皇第公寓大廈」建商 高青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青公司)總經理 萬文翰 乃口頭同意將伊購買的109號平面式停車位換成編號1、2號機械式停車位,萬文翰說因為設計不良,要伊把2個機械式停車位當成1個平面式停車位使用。高青公司於83年1月27日就把編號1、2號機械式停車位交伊使用,直到現在已使用10幾年,1號機械式停車位現出租他人,伊自己使用系爭2號機械式停車位,1、2號機械式停車位設計不良,如果1號與地面平,系爭2號機械式停車位則在地面下,如果1號停車位停的車子較大台,停車位升上去就會撞到上面的消防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㈠皇第公寓大廈(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竣工於80年間,在交屋予住戶4年期間由當初興建該大廈之高青公司負責社區管理事宜。
㈡皇第公寓大廈地下2層(即臺南市○區○○○段8279建號)
登記為共有,為停車空間,共有機械車位70個、平面車位50個,已分管劃分使用。
㈢原告係皇第公寓大廈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14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建物所有權範圍:臺南市○區○○○段830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8273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5)、同段827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7)、同段8279建號(權利範圍131分之3)(見99年度司南調字第99號卷第7頁)。
㈣被告係皇第公寓大廈門牌號碼臺南市○○街○○號11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建物所有權範圍:臺南市○區○○○段841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8273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同段827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8)、同段8279建號(權利範圍131分之1)(見99年度司南調字第99號卷第9頁)。
㈤原告持有皇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核發之系爭2號機械式
停車位之地下室車位權利位置證明書(見99年度司南調字第99號卷第8頁)。
㈥被告持有高青公司所核發之109號平面式停車位之地下室車位權利位置證明書(見99年度司南調字第99號卷第24頁)。
㈦皇第公寓大廈地下2層編號1、2號機械式停車位,是2個停車
位,每個停車位收400元清潔費,1號機械式停車位由被告繳納清潔費,系爭2號機械式停車位歷年異動多次,目前由原告繳納清潔費。
㈧皇第公寓大廈地下2層原109、110號平面停車位已合併為1個
109號停車位,109號平面式停車位目前由其他住戶承購使用,並由皇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核發停車位證明書。
㈨皇第公寓大廈地下2層之1、2號機械式停車位目前均由被告
占有使用,1號停車位由被告出租他人;系爭2號機械式停車位由被告自己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經登記之共有不動產,何人為共有人全以登記簿之記載為
準。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地下室倘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以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或各承購戶間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參照)。㈡本件皇第公寓大廈建商高青公司於銷售皇第公寓大廈時,即
規劃地下2層之共用部分為停車空間另外銷售,如有欲使用停車位者須另行購買,且非每戶均購置停車位,而皇第公寓大廈地下2層停車位使用人以建物所有權狀內共同使用部分8279建號持分範圍表徵停車位權利,此有皇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9年10月6日皇第大廈(99)1006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及由原告就上開8279建號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31分之3,而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31分之1可知。足徵高青公司出售皇第公寓大廈建物時,一併將專用停車位所有權出售予願支付相當代價購買停車位之購屋者,並預先為各住戶就停車位之使用關係成立一分管協議,是皇第公寓大廈地下2層雖屬共同使用部分,惟已經全體承購戶於承購時與高青公司協議由承購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分管。
㈢原告係皇第公寓大廈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14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建物所有權範圍包括臺南市○區○○○段8279建號(權利範圍131分之3),並持有皇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核發之系爭2號機械式停車位之地下室車位權利位置證明書,是原告主張地下2層系爭2號機械式停車位由伊分管使用乙情,堪予認定。又被告向高青公司購買皇第公寓大廈門牌號碼臺南市○○街○○號11樓房屋並購買停車位時,其原分管使用地下2層109號平面式停車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高青公司所核發之109號平面式停車位之地下室車位權利位置證明書(見99年度司南調字第99號卷第24頁)可稽,是被告原與高青公司訂定分管契約,約定皇第公寓大廈地下2層109號平面式停車位由被告管理使用,自可認定。另皇第公寓大廈1號機械式停車位清潔費400元,均由被告繳納,編號109、110號平面停車位現已合併為1個平面車位,目前由住戶承購使用,並已核發管委會停車位證明書等節,亦有皇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9年7月23日、99年10月6日皇第大廈(99)0701、1006號函(見本院卷第24、59頁)可憑,顯見1號機械式停車位歷來均由被告使用,則被告主張伊原分管使用皇第公寓大廈地下2層109號平面式停車位,因109號平面式停車停車不易,高青公司同意地下2層1號機械式停車位由伊分管使用乙辭,堪可採信,是應認皇第公寓大廈共有人間就1號機械式停車位由被告使用乙情應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㈣另被告雖主張:因編號1、2號機械式停車位設計不良,故高
青公司總經理萬文翰同意除編號1號機械式停車位外,系爭2號機械式停車位亦由伊使用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證人萬文翰經通知均未到場作證;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2號機械式停車位確係高青公司同意交付,並與皇第公寓大廈共有人間就2號機械式停車位由伊使用乙情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已嫌無據,況皇第公寓大廈80年間興建完成,買賣、交易、更名難免,數年前管委會依權利人地政登記資料為依據,並經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徵信確認後,製發新的停車位憑証,若有變更情形需附相關証明經管委會確認後變更。大廈中編號1、2號停車位係2個機械式停車位,以2個車位收取清潔費,每個車位清潔費400元,1號停車位向被告收取,2號停車位歷年來異動多人,目前由原告繳納停車費等節,亦有皇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9年7月23日、99年10月6日皇第大廈(99)0701、1006號函(見本院卷第24、59頁)可佐,顯見被告從未向皇第公寓大廈管委會確認伊為系爭2號機械式停車位之使用人,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有權使用系爭2號機械式停車位等語,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分管契約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號機械式停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 陳明 就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