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次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次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飲用酒類之起迄時間為「110年9月2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20分許止」;③同欄第5行所載「自用小客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禍車」;同欄第7行補充實施酒測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電桿前」;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次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68號被告楊次雄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次雄於民國110年9月2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之七海原味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大智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次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檢察官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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