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宣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宣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宣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經本院於107年2月7日,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7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經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兩者之罪質、犯罪類型及犯罪情節均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7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本案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酒後騎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中清路1段25巷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郁酒味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348號被告王宣凱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凱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10月26日21時許起至翌(27)日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年月27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3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中清路1段25巷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忽快忽慢,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王宣凱全身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宣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