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怡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堂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莊劍郎 律師
被 告 徐文輝
劉琦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臺灣桃園農田水
利會(下稱桃園水利會)管理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區段1661-1地號土地(上開土
地均以地號簡稱)之界址如附件一所示M-1至Z-1點連接線
。嗣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請求確認其所有同區段1704地號土地
(上開土地以地號簡稱)與1661-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
件二所示黑色鉛筆標示a至i點連接線(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
),雖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然互核原告前後請求均係本
於主張民國97年間地籍重測後,致1662、1661-1、1704地
號土地偏移所生經界糾紛此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條文規定
,即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1662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00年10月28日委託桃
園水利會管理。而1662地號與被告所有1661-1地號土地真
正之界址應為如附件一所示M-1至Z-1點連接線,卻因地政
機關於97年間地籍重測後,上開土地界址之現況往右推移至
如附件一所示M至Z點連接線。又因1662地號土地上原有一條
供農田灌溉、排水之溝渠(下稱系爭溝渠),系爭溝渠設置
前,必經草擬計畫、鑑界並確認具體坐落位置始動工施作,
然於97年間地籍重測致上開土地界址往右推移後,致106年
2月22日地政機關實測結果,系爭溝渠竟有大部分面積占用
被告所有1661-1地號土地,並經被告另案對桃園水利會訴
請拆除系爭溝渠及返還土地(現由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740
號審理中),可見1662地號與1661-1地號土地界址,已與
97年重測前之真正界址迥然不同。而1662地號與原告所有17
04地號土地相鄰,桃園水利會為1662地號土地管理人,應法
負有排除及防止鄰地損害之義務,然桃園水利會卻怠為行使
確認其管理166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661-1地號土地界址
之權利,致原告因前揭界址不明遭被訴占用被告所有1661-
1地號土地之拆屋還地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
字第843號審理中)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
、第774條、第800條之1規定,代位桃園水利會確認1662地
號與1661-1地號土地界址如附件一所示M-1至Z-1點連接
線。
㈡又原告於84年間興建廠房時之廠房坐落範圍均在其所有1704
地號土地上,並無占用桃園水利會管理1662地號及被告所有
1661-1地號土地之情形,然地政機關97年間重測時將1661
-1地號、1662地號土地移至原告廠房上,造成如附件二所
示原告廠房占用被告所有1661-1地號如編號A2、B2、C2部
分土地之測量結果,實則原告應係如附件二所示編號A2、B2
、C2部分土地之所有人,故原告自得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訴請確認1704地號與1661-1地號土地間界址如附件二黑
色鉛筆標示a至i點連接線。
㈢並聲明:⒈確認桃園水利會管理1662地號與被告所有1661-
1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件一所示M-1至Z-1點連接線。⒉確
認原告所有1704地號與被告所有1661-1地號土地界址為附
件二所示黑色鉛筆標示a至i點連接線。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桃園水利會就各自所有1661-1地號、166
2地號土地界址並無爭執,且原告對於桃園水利會並無具體
債權存在,依法自無代位桃園水利會行使確認1661-1地號
、1662地號土地界址之權利。又原告雖主張地政機關於97年
間土地重測錯誤致經界線偏移,然原告曾就其所有1704地號
與桃園水利會之1662地號土地提起不動產經界之訴,業經鈞
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220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判決
確定兩地界址,可證97年間之重測並無違誤,兩地經界線亦
無偏離情形,而該確定判決具對世效並拘束原告,故1704地
號與1662地號土地界址已確定,則原告所有1704地號與被告
所有1661-1地號土地既無相鄰,原告自不得提起確認1704
地號與1661-1地號土地界址之訴。況原告並非如附件二所
示編號A2、B2、C2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民法第767條
規定可行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可代位桃園水利會訴請確認桃園水利會管理
之1662地號與被告所有166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云云。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桃園水利會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代
位桃園水利會提起本件經界訴訟之權利可言。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42條、第774條、第800條之1規定,代位請求確認16
62地號、1661-1地號土地界址如附件一所示M-1至Z-1點
連接點線,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確認其所有1704地號與
桃園水利會管理之1661-1地號土地間界址部分:
㈠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
訴(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形成之訴之制度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
效果,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
,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是定不動產界線訴訟應屬形成
之訴,自有對世效力。本件原告曾訴請確認其所有1704地號
與桃園水利會管理16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220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判決確定為如
該判決附圖所示A-L點連接線等節,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歷
審卷宗查明,揆諸上開說明,非但上開案件確定判決之當事
人即1662地號、170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
束,即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就上開土地間界址之認定亦不
得為相反之主張,先予敘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
線涉訟」,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
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
訴訟而言。如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
爭執,雖訴求定其界線所在,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71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確定經界之訴,應以訴請確認之
兩造所有土地相毗鄰為前提,並以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
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
界址為要件。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所有1704地號、被告所有
1661-1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件二所示黑色鉛筆標示a至i
點連接線,故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之規
定提起不動產經界之訴,依前述說明,自應以訴請確認界址
之土地相毗鄰為限。惟觀諸目前地籍圖謄本所示(見本院卷
第16頁),原告所有170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661-1地號
土地界址並未相毗鄰(兩造雙方之土地中間尚有桃園水利會
管理之1662地號土地),則原告之主張已未合於提起確認界
址訴訟之要件。何況1704地號與16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業經
法院判決確定,兩造均應受該確認界址訴訟形成判決之拘束
,已如前述,更顯見兩造所有土地間確實尚有桃園水利會管
理之1662地號土地存在,則原告自不得提起確認其所有1704
地號與不相毗鄰之被告所有1661-1地號土地界址之訴訟。
六、綜上,原告訴請代位桃園水利會確認1662地號與被告所有16
61-1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件一所示M-1至Z-1點連接線,
以及訴請確認其所有1704地號與被告所有1661-1地號土地
界址為如附件二所示黑色鉛筆標示a至i點連接線,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