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佳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受刑人蔡佳芸(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業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業在「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勾選「無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等節,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編號之數罪,曾分別經判決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確定,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均係其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在短期間內多次所為,具有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另綜為斟酌如附表所示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蔡佳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6次)
有期徒刑1年(2次)
犯罪日期
108/03/22-108/03/26
108/04/02
108/03/29-108/04/09間(9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573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60、1978號
判決日期
111/03/17
112/11/0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6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5/03
113/04/02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17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嘉義地院以113撤緩46號撤銷緩刑於113/07/01確定)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9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